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5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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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來香
邱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勝宏,而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惟上訴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一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第一審法院為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新法定代理人陳勝宏委任劉家榮律師、廖威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劉家榮律師及複代理人郭泓志律師到庭答辯,並提出準備書狀,由被上訴人收受(分見原審卷75頁、83頁、85至90頁、127至133頁、279 頁以下),復由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聲明由陳勝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35頁以下),經核尚無不合,不因原判決誤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彭郎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溪海邀被上訴人王來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屏東巿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自民國88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息,伊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因而受讓該債權,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7832 號對王來香財產強制執行後,仍有466萬3,60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詎王來香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邱治明通謀虛偽買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88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治明(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王來香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邱治明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保全伊對王來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來香行使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命邱治明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來香因不堪負荷向銀行貸款代償配偶邱溪海賭債與購置不動產積欠之高額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售予邱治明,買賣價金以邱治明前資助王來香、邱溪海款項 110萬元抵付及代償王來香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 5月10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300萬元本息。

邱治明於88年3月3 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辦理新貸款償還王來香舊貸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7,064元,新貸款已清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依屏東地院100年9月23日債權憑證,對王來香有本金466萬3,60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王來香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萬元予合作金庫,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王來香,嗣於88年2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治明,於同年3月3日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登記為邱治明,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貸款期間15年,同年月5日核撥款項後,即代償王來香積欠合作金庫本金300萬元、利息7,06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事實,負舉證之責。

子女所有之房地供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王來香之戶籍迄今設於系爭房地未遷出,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王來香擔任邱治明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足推論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即係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依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公司負責人任開華證言,可認被上訴人間非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且邱治明以其於85 年至87年間匯款110萬元予王來香、邱溪海之款項抵付部分買賣價金,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得款項償還王來香積欠之舊貸款,王來香因系爭房地移轉邱治明而減少債務300萬7,064元,邱治明按月繳納貸款 300萬元本息,於94年12月30日提前清償完畢。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無買賣真意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難認有據,王來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邱治明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來香行使上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邱治明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王來香將系爭房地售予邱治明,買賣價金約定以邱治明前資助王來香、邱溪海款項 110萬元抵付及代償王來香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貸款本息,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而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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