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寶秀
韓海春
張少華
張上傑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鴻
韓海春
被 上 訴人 張芷瑜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芬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105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良與葉敏珠於民國62年間,在新北市○○區○○段第39與39-1地號(下稱系爭39與39-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意越界建築,占用鄰地即伊所有同段第40與40-1地號(下稱系爭40與40-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3.6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嗣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每月每平方公尺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30元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第773條、第184條第l、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張少華、張寶秀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1樓樑(地樑)面積0.4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0⑴、40-1⑴面積各3.02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
㈡被上訴人韓海春、張上傑、張寶秀、張芷瑜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3、4樓,如附圖所示2樓暫編地號40⑴、40 -1⑴面積各3.1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3樓暫編地號40⑴、40-1⑴面積各3.01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4樓暫編地號40⑴、40-1⑴面積各2.63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之建物,2、3樓之窗戶、煙囪,4樓之窗戶拆除,並於窗戶及煙囪拆除後砌磚打底粉光封閉復原,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
㈢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屋頂突出物暫編地號40⑴面積0.50平方公尺之樓梯間,暫編地號40⑵面積0.24平方公尺之水箱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
㈣張寶秀應再給付伊2萬7,36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424元。
㈤張少華再給付伊7,821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121元。
㈥張上傑再給付伊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151元。
㈦韓海春再給付伊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151元。
㈧張芷瑜再給付伊1萬9,504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伊302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62年間葉敏珠、張文良提供基地,與訴外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公司)合建系爭房屋,合環公司為專業建築公司,負責各項興建作業,渠等未故意越界建屋,當時系爭40與40-1號土地為空地,系爭房屋從未增建、改建,兩造土地地界應為系爭房屋外緣,無越界情事。
83年辦理土地重測時,葉敏珠所為指界位置並非正確地界,縱系爭房屋外牆越界12公分、騎樓柱越界19公分、部分地樑越界,亦非故意越界建築。
況地樑等為房屋重要成分,一旦拆除,將損及系爭房屋安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40與40-1地號土地與系爭39與39-1地號土地毗鄰。
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頂樓有屋頂突出物,坐落系爭39與 39-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8地號(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1樓為張少華、張寶秀共有,應有部分各1/2,2、3、4 樓,為韓海春、張上傑、張寶秀、張芷瑜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 1/6、1/6、1/ 3、1/ 3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系爭40與40-1地號土地,以各樓層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共3.66平方公尺〔0.44(1樓地樑占用面積)+3.15(2樓占用40-1地號土地面積)+0.07(1樓占用40 地號土地面積)=3.66 〕等情,有履勘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張文良、葉敏珠故意越界建築,惟房屋越界將影響不動產價值,甚至衍生各種糾紛,業主不致於指示承造商越界建築房屋。
系爭38、39與39-1地號土地,於83、84年重測後減少5.52平方公尺,系爭40與40-1地號土地則增加0.1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 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土地測量涉及精密儀器、詳細座標及專業技術等諸多因素,專業地政人員重測土地時,面積尚且發生前開變化,系爭房屋興建時產生些許誤差,亦屬可能。
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僅3.66平方公尺,尚低於系爭38、39與39-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所減少面積5.52平方公尺;
系爭38、39與39-1地號土地總面積達146.48平方公尺,有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可考,越界部分不及基地總面積2.5%。
難因事後測量發現少許越界情事,推論62年建築時係故意越界。
次查系爭40與40-1地號土地與系爭39與39-1地號土地,以系爭房屋外牆中心為地界,該房屋外牆、騎樓柱與地樑為房屋重要結構,如拆除厚度相當於外牆、騎樓柱與地樑2分1之12公分外牆、19公分騎樓柱、地樑,其結構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一旦發生傾倒或破損等情事,不僅危及房屋使用者,亦可能傷及通行該處之人車。
系爭房屋後側長度6.4 公尺係增建之違章建物,該增建部分與原房屋已結合為一體,應視為一個整體建築物。
考慮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認系爭房屋前述越界外牆、騎樓柱、地樑、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水箱外牆,不必拆除。
系爭房屋2、3樓外牆開設之煙囪口,2、3、4 樓外牆開設之窗戶,並未突出外牆邊緣,已成為外牆之一部分,有照片在卷可憑,系爭房屋外牆越界部分毋庸拆除,前開煙囪與窗戶,亦無庸拆除,亦無需再砌磚打底粉光封閉復原。
又房屋越界建築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類型,法院認定越界部分免予拆除時,所衍生償金或購買土地等法律問題,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2項規定處理,鄰地所有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第773條、第184條第l、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法第796條第1、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次按同法第796條之1第1、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之前手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不必拆除越界之建物,則上訴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越界建築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系爭房屋,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