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7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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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士登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張通達 ,委請其代向他人借款。
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然伊未拿到600 萬元,實為張通達 向被上訴人借款509萬3,000元,且業經張通達簽發支票清償完畢 。
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500 萬元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樂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饕公司) 負責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
伊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209萬3,000元至樂饕 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提供發票人為樂饕公司之支票3 張作為借款 擔保。
再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發票人為樂饕公司、發票日為 103 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債權憑證,以發票日為清償期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
並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 交由張通達持供伊設定系爭抵押權。
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先 將上開3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2 日收受設定抵押權 應備資料之同時,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150 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再於次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 5 所示)。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 保。
況上訴人交付上開相關文件予張通達,足使伊信其有授權張 通達代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曾匯款計 509萬3,000元至樂饕公司帳戶,且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委請張通達向他人借款,系爭抵押權登記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權利人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先不爭執 其授權張通達代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僅辯稱被上訴人未交 付借款,後改稱曾交代張通達公司之員工徐其弘,如借到款項要 告知伊,須經伊親自簽名及開具借款憑證云云。
惟上訴人將設定 抵押權所須之相關資料交予張通達時,業已全權委由張通達代理 其向金主借款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張通達為其代理人, 被上訴人則係委由其母李玉女代理,並由其等實際處理、接洽借 款事宜。
依證人李玉女證詞,兩造102年8月12日已達成借款 500 萬元之合意,並合意以其中之200 萬元清償先前借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方式匯給之款項,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 時間、方式給付。
而證人簡晴昀證詞,僅能證明李玉女要求以系 爭借款中之200 萬元清償先前欠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借款。
且張通達既已收回之前3 張支票,另開立系爭支票以 供擔保,可認已同意李玉女前述條件,被上訴人除以其中200 萬 元清償前開借款外,另300萬元則依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時間 、方式給付,則張通達是否轉交款項予上訴人,不影響兩造借貸 關係效力。
另證人陳素蘭所證,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7月 22 日兩張支票,因發票日及兌現日,均早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及借款 前,顯非張通達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用。
上訴人復未舉何證據足認 張通達曾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全部或一 部。
系爭抵押權雖有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表明對 其他擔保範圍均無主張,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 萬 元之部分存在,超過500 萬元之部分則不存在。
綜上,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0 萬元 不存在範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徒以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主文並未引據「附表三」, 即與本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示之情形有間,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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