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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洪婷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初及月底,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270 萬元),約定按月息3分計付利息,雖自同年3月起至7月間止,每月繳付利息8萬1,000元,但迄未清償本金等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及自105年5月6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及120萬元,但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35萬元及93萬元,借貸本金實為228萬元。
被上訴人趁伊急需資金之際,約定按每半個月10分計息(年利率24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伊自103年2月至7月止已償還共341 萬元,(扣除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該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70萬元,兩造於同年7月31日簽具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為系爭合約書公證之民間公證人麥怡平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陳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借款 270萬元,本件借款本金應為上訴人自認之228 萬元。
上訴人所提梅約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3年1月至7 月間交易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約定每半個月以10分計息,及其自103年3月至7月已還款共341萬元之事實。
本件借款利息應為被上訴人自承之月息3 分(年息36%)。
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自103 年3月至同年7月,每月償還8萬1,000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餘額抵充原本。
依此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欠本金221萬3,106元。
至上訴人還款超出年息20%部分,仍屬任意清償利息,無從抵付本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 元,及自105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
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見原審卷第199 頁),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 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見原判決第6 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關涉本金抵付之範圍,既仍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1萬3,106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即無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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