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鄧詠鴻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上訴人
雖曾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惟業於107年1月間
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同住迄今,亦無違背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間無正當原因離家,固應受非難,但上訴人未釋出善意與被
上訴人溝通調整婚姻問題,反更換門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更
虛捏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返還支票等多起民、
刑事訴訟,甚且不讓被上訴人使用有床、衣櫃之空房,刻意刁難
被上訴人,加深兩造衝突與裂痕,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
,可歸責顯較被上訴人為重,其訴請判決離婚,不應准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