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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基於故意或過失與其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旭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與張旭綺平日使
用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睿哲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作為日常共同生
活開銷、投資理財及消費支出之用途,上訴人未證明張旭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匯入與匯出或提領之差額新臺幣(下同) 151
萬2,959 元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代位行使張旭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固陳述「與張旭綺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但仍否認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見
原法院卷第226 頁背面)。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已自認無法律上
原因自系爭帳戶溢領151萬2,959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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