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9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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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明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簽訂保密契約 書,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被上訴人具財產 利益或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防焊綠漆 配方技術為其營業秘密,竟於101年9月5 日離職後,利用該營業 秘密,於102年1月22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梁淑玲名義設立台灣炎 墨科技有限公司,與大陸廣東炎墨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與 被上訴人油墨相似度極高之油墨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 被上訴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及依保密契約書第6條之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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