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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莊 秀 娥
訴訟代理人 戴 維 余律師
林 若 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吳素蘭
鄭 蓮 珠
林 煒 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林煒喬、鄭蓮珠(下稱林煒喬等2 人)分別提供
所有系爭林森北路房地、新泰路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黃吳素蘭,依序擔保
林煒喬、林煒喬等2人之110萬元、450 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就上開2 筆借款均簽有借款契約,且黃吳素蘭已依林煒
喬等2 人之指示匯入帳戶,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黃吳素蘭之資金係向他人調度而來,不影響
其為消費借貸債權人之認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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