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陳丁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兩造自民國92年互約出資經營運動訓練、運動表演等業務
之共同事業,約定損益分配成數各半,並以台北健身院各分店為
名對外營業,而陸續將台北健身院新生店(登記獨資商號「台北
健身用品店」、負責人為上訴人)、西門店(登記「伊樂園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八德店(登記獨資商號「黃金健身
材料用品店」、負責人為上訴人)等三分店納入系爭合夥事業,
自95年間以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
雖三分店先後辦理獨資
商號或公司登記,且成立時間有異,仍係互約出資經營單一共同
合夥事業。
上訴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於 103
年7、8月間擅自變更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作為系爭合夥事業營運收支帳戶之印鑑章,並
申請補發存摺,嗣於104年7月7 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25日
提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300萬元、76萬元,共計726 萬元
,係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