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5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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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美金31萬5,000 元出賣系爭 設備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該契 約就買賣價金、付款交貨方式等交易細節約定甚詳,被上訴人於 交易前亦經確認上訴人信用、償債能力,與一般交易流程並無二 致,難認係虛偽交易或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交易。
被上訴人並未 同意解約,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 出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訂之契約,核屬新證據;
另謂陳維隆為 被上訴人數位列印處業務協理,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 爭契約已由陳維隆代理解除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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