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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陳勻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琇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雖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5,然被上訴人及原
審視同上訴人莊勝中、莊勝雄、莊紳鴻(下稱莊勝中等3 人)為
親兄弟姊妹,渠等分得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5,
且願就分得土地共同開發,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與莊勝中等3人分得之土地可興建4間透天厝,且
該方案之角地(即附圖一暫編145 地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4,200元,優於附圖二被上訴人與莊勝中等3 人分
得之土地僅可興建3 間透天厝,及該方案之角地(即附圖二暫編
145地號)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2,600 元;
再附圖一方案分割前後
各共有人持有土地價值變動幅度較小。
認以附圖一之方案較為妥
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既受敗訴判決,原審因而認其應負擔上訴訴訟費,於法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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