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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余 慶 城
余 慶 福
余 慶 祥
余 文 弼
余 宗 達
余 俊 璋
余 智 翔
余 國 文
余謝玉梅
余 春 榮
余 友 文
余孫玉枝
劉 宏 謄
余 秉 利
余 孟 芳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斌律師
鄭 方 穎律師
上 訴 人 方 信 淵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 朱 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蔡 調 清
余 擇 仁
余 金 印
余莊惠絨
余 清 玉
余 金 宗
余 益 濱
余 天 福
余 育 欣
余 育 庭
余 金 土(兼余景元之承當訴訟人)
陳 立 崇(即余金土、余緄太、余雅琪、余惠田、
余 文 仕
余 同 泰
余 寶 興
余 寶 江
余 央
吳余束枝
余 滄 德
余 宗 仁
余 依 庭(原名余素汝)
余孫金碖
余 秋 琴
余 秋 香
蔡余秋蓮
余 素 花
吳 壽 山
余 國 上
余 辰
余 保 家
宋 秀 閏
余 岳 駿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麗 慧
上 訴 人 余 榮 輝
余 麗 正
柯 翠 桃
余 嘉 進
余 嘉 慶
余 淑 芬
余 親 福
余 建 信
余 紹 彰
李 水 樹
余 瑞 堂
余 昭 遠
林 麗 金
余 健 雄
余 光 久
余 順 義
林 余 美
余 寶 玉
余 金 貴
余 桂 美
余 邦 雄
參 加 人 黃 金 帶
被 上訴 人 余 良 元
蔡 金 榮
蔡 金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余慶城以次1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立崇買受上訴人余茂夫所有坐落高雄市梓官區(即原高雄縣梓官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大舍甲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2/14000;
買受上訴人余雅琪(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余登前之承當訴訟人)、余惠田(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水凜之承受訴訟人)、蕭玉美(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文源之承受訴訟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99/28000;
買受上訴人余緄太【即余繁光(原第一審共同被告,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余緄太、余坤山、余金土、余景元繼承)之承受訴訟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67/56000,另上訴人余景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867/56000遭拍賣,由上訴人余金土拍定取得,余金土再出售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867/56000予陳立崇,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陳立崇、余金土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判決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5分割。
上訴人劉宏謄則以:同意方案 5之分割方法,惟伊無須為任何補償等語;
上訴人余擇仁以次 4人則以:依方案5伊分得編號5土地僅有 6公尺面寬,且成不規則形狀,將來申請建築困難,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案 4分割等語;
上訴人張朱利則以:伊按臨馬路之高價計價購買土地,分得可使用實際面積遠少於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大半土地遭剝奪,尚須提出補償金予他共有人,甚不合理。
顏宗信建築師所為鑑定僅採比較法推算勘估系爭土地價格,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其鑑定結果不足採,應依方案5分割惟採方案4之補償原則等語;
上訴人余孫玉枝則以:按方案5分割,惟顏宗信建築師鑑定系爭土地價格,分成 3區計算其價格之調整方式基準不一,鑑定原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余謝玉梅、余春榮、余文弼、余宗達、方信淵、蔡調清、余天福、余育欣、余育庭、余金土、陳立崇、余同泰、余寶興、余寶江、余秋琴、蔡余秋蓮、余素花、余秋香、余保家、宋秀閏、余榮輝、柯翠桃、余親福、余瑞堂、余順義、余金貴、余桂美、余邦雄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其餘上訴人或同意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案或未表示意見。
參加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金帶為輔助上訴人余秉利參加訴訟,但未為任何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案,改判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5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附圖一編號2、64、64之1至64之5、65、66所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於 105年12月1日登記完畢,附圖一編號5土地及附圖二編號5土地東側均臨編號64所示道路,僅編號8-4土地之位置不同,分得編號8-4土地之上訴人余寶興以次4人共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407地號土地,附圖一方案5編號8-4土地分歸該4人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得與同段 40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加其經濟價值,雖土地間現有圍牆隔離,然分割確定後,得依法予以拆除,不致使該分得土地成畸零地。
附圖一、二編號 5土地之外形均非方正,面積均為1595.64平方公尺,無證據證明採附圖一方案5致增將來申請建築之困難並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系爭土地總面積10673.85平方公尺,屬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兩造各自興建之建築物,需預留道路通行,以避免成為袋地,全體共有人有提供道路使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成為袋地之義務,附圖一編號 2、64、64-1至64-5、65、66所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一方案 5方法為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因位置不同等差異,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經送請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依現場勘查、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參考重測前同段 451至480 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未分割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4,261萬6,847元,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2萬2,730元,鄰接大舍東路者有較高開發價值,編號27至37、49、50、52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 4萬8,485元;
鄰接6公尺巷道者有次高開發價值,編號5至9、8-1、8-2、8-4、8-5、10至17、24、38至42、45、46、59至63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 1萬8,182元;
鄰接不足6公尺巷道者有較低開發價值,編號1-1、1-2、3、4、18至23、25、26、43、44、47、48、53至58土地之開發價值為每平方公尺 1萬0,909元,有鑑定報告書及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3日函暨附件可按,且經鑑定人顏宗信證述明確,應屬可採。
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取得土地之面積價值,與依附圖一方案5所示分割方法取得土地面積及位置,按上開鑑定報告所示3類土地計算其價值,並核算其增減數額而為補償,應為補償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估價師法未排除建築師得估價不動產,顏宗信建築師依其專業所為鑑定,雖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鑑估系爭土地及方案 5,難謂不得採用。
劉宏謄、張朱利與其前手間買賣土地債權契約之約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
綜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方案 5所示,並由應為補償人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又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而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
查原法院前審於100年8月間囑託顏宗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雖依鄰接大舍東路者、鄰接 6公尺巷道者及鄰接不足6公尺巷道者,認定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依序為4萬8,485元、1萬8,182元及 1萬0,909元,惟該報告僅記載「經現場勘查、居民查訪、鄰近土地位置或性質比較」等語(鑑定報告第 3頁),顏宗信固證稱:鑑定當時參考內政部公告自95年 5月起至105年5月鄰近土地之不動產資訊平台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等語(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然仍無任何佐證,且距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107年5月16日(原審卷㈤第13頁)近7年之久,此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亦明顯變動(見鑑定報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卷
㈢第20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則該鑑定價格是否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已滋疑義。
又附圖一編號49、50、52土地、編號59土地及編號53至58土地均鄰接大舍東路,鑑定報告認編號49、50、52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8,485元;
編號59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 1萬8,182元;
編號53至58土地之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 0,909元,何以有如此差距,所得價格之依據為何?系爭道路分割後保留為兩造共有係按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2萬2,730元計算其價值,何以高於分割後鄰接巷道之土地價值?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系爭土地價格,逕以該鑑定價格作為比較衡量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實際價值,並為命補償價額之基準,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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