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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嗣因工作量不足,效率低落、業務未見積極作為、工作不力、
拒絕執行主管指派之工作等,於100、101年度考績連續遭考評為
C等,被上訴人原欲予以資遣,惟上訴人為此於101年7 月17日提
出績效改善計畫書,除就3 項工作執行情形之說明外,該計畫書
第4 點記載:⑴降職處分:由特別助理降為助理乙職。
⑵有關年
度考核時,請求勿以工作量為由為C級評比或不利處置。
第5點則
載: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年7月起申請退休等語,獲被
上訴人同意,而未予以資遣。
而上訴人前4 點內容係就考評內容
為爭執及請求,無與第5 點為附條件退休意思表示併立,況上訴
人自請降職處分,並未敘明不同意降薪,且依常情,降職均伴隨
降薪,遑論上訴人仍持續提供勞務,並受領降薪後之薪資迄 106
年3月止,難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件。
上訴人於104年、105 年
又因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不佳而遭考評為C 等,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105年7月起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條件,被上訴
人之公司政策亦須上訴人配合辦理退休,上訴人所附申請退休之
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履行退休承諾,甚至同
意其延至106年3月31日前,依公司制定105年12月1日至翌年3 月
31日申請優退之方案退休,因上訴人仍延未申請退休,被上訴人
乃定106年4月10日為退休日,自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1400
元本息;
並自106年4 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
繳382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10
1、104、105年度考績為C等,且分數為74分以下,屬員工中最低
考績之工作表現不佳者,不符發放年終獎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年年終獎金28萬180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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