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06,20190328,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王勝弘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崇璋
江美惠
李霈珣
李佳靜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山
李致緯
李柏賢
李佳儒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 前268 號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崇璋、李惠山之父李石珠 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塗水,王塗水於民國74年9 月間移 轉登記予李惠山,李惠山於96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於其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春花(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李惠山、李致緯、李柏賢、李佳儒承 受訴訟)。
李惠山、吳春花再於100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移轉所有權予李崇璋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江美惠、李霈珣 、李佳靜(下稱江美惠等3人)各6分之1,是分割前268號土地未 曾登記為李崇璋所有,亦非李石珠直接移轉所有權予李惠山。
上 訴人主張李石珠移轉分割前268號土地時,其中2分之1 係李崇璋 借名登記於李惠山名下,已無證據證明。
況李惠山、吳春花就分 割前268 號土地於96年間之贈與及處分行為,亦早於上訴人所主 張99年間與李崇璋成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李惠山、吳春花、江 美惠等3 人詐害其債權為由,代位李崇璋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李惠山、吳春花間,及彼二人與江美惠等3 人間就分割 前268 號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 李惠山將分割後之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崇璋,均 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被上訴人 江美惠等3 人於原審答辯㈠狀謂:「李石珠或許考量李惠山篤實 、誠懇…遂將個人財產交李惠山打理,此屬李石珠財產生前處分 之自由」等,並非就上訴人主張李崇璋就分割前268 號土地借名 登記予李惠山之事實為自認。
至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惠 山就分割前268 號土地與李崇璋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李惠山取得 該土地,是否係出於李石珠之贈與,自與判決結果無涉。
末按調 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 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 求之拘束。
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李惠山及證人 王裕文、王帝崴,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