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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高祥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主張兩造就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
有隱名合夥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及李明慶出資證明書等
,不能認定就該土地各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且上訴人投資「法
國臻品」建案,係經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通知匯款及分配
投資獲利,難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提供被上訴人購買該建案基
地使用。
上訴人各匯款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OBU 帳戶、
嚴文遠帳戶、賴光榮帳戶、系爭板信銀行帳戶、「Trendbest
Limited 」帳戶之紀錄,及支付訴外人李淑慧、林益淵、吳樹泳
等票款,亦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而交付。
而附表
二所示匯款共新臺幣8231萬5900元,並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投資
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後,退還上訴人之投資本金,亦無從依訴外
人嚴文遠製作之報表等推論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與其進行退夥之結算,非有
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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