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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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蔡素惠律師
魏宏哲律師
李思靜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大樓工程),於民國96年 4月16日與伊訂立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億2,20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伊,由伊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

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營建物料尚屬平穩,然合約成立後,鋼材飆漲,致伊履行合約之購料成本達 4億4,371萬8,021元,加計工資 2億6,435萬2,599元,伊支出之成本高達7億0,807萬0,620元,虧損達2億1,763萬6,996元。

此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原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

又上訴人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伊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臺中市政府,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其負全責,並與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

臺中市政府核撥97年 2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共 1億2,530萬7,485元,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萬6,673元(含5%保留款),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誠信原則,亦應給付伊自97年 2月至12月間鋼板之物調補貼款6,839萬3,59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誠信原則,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向伊要求加價。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收取訂金5,481萬元,進場施作前,取得70%工程款,足以預購原料。

況鋼料之上漲,本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其迄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得引該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伊未依該切結書所示分配物調款予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調補貼款6,839萬3,594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府大樓工程後,於96年 4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以總價5億2,200萬元之價格連工帶料分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合約總價10%之定金5,481萬元予被上訴人。

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鋼材上漲比率達56.83%。

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辦理物調補貼事宜,並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切結書,由臺中市政府依「市府大樓工程」契約物價調整相關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物調補貼款相關規定,核撥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補貼款1億2,530萬7,485元(含5%保留款)予上訴人,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萬6,673元(含5%保留款),系爭工程業於98年 3月間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卷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6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物調補貼款之發放,乃基於97年當時國內營建材料大幅漲價,為免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紛爭,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及社會資源浪費,及為兼顧公共工程品質,故擬具系爭物調補貼原則,以照顧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

依97年9月26日修正後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第2點、第 2點之1 所示,簽約廠商就物調補貼款之處理文件,得由簽約廠商出具切結書,以增加作業之彈性。

工程會之此項給付行政之目的有補助實際施作之分包商之意涵,用以避免其因在物價上漲期間因承作公共工程所受之可能損害,並藉此達到維持公共工程施作品質之目的。

查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府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以5億2,20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

被上訴人為獲取最大之利益報酬,除依約履行承攬內容外,事先尚需做好各項評估,施工過程更要妥適掌控各項人力、機具、材料等費用之支出,以降低成本,並須做好各項風險管控,包含購買材料來源及施工過程之人事、機具之安全等項,始得達到此項目的。

倘購買材料之成本過高,直接壓縮其將來獲利之空間。

上訴人雖未正式向臺中市政府報備被上訴人為其分包廠商,惟被上訴人實際承攬市府大樓工程之系爭工程之施作,對鋼板價格之波動有直接關聯,應認係物調補貼款發放之對象。

兩造在簽約時固就政府部門事後提供補貼款項未為任何約定,然該補貼款係因行政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對於物價波動較大時期,同意對於實際施作之廠商給予補貼款項,並為免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協商不易達成,僅要求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保證合理分配物調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則依誠信原則及兩造契約之補充解釋,上訴人即有就其施作公共工程所分得之補貼款,依系爭切結書之精神,將該部分補貼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無任何支出,無論物價波動情形為何,上訴人均不因此增加成本或減少利潤。

上訴人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應得之補貼款項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2日府建築字第0980000000 號函所示,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承攬市府大樓工程,於97年12月 2日依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物調補貼事宜。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適用物調補貼原則者,乃系爭物調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部分,且於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內依契約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

而該工程得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為:鋼筋、鋼板、混凝土三部分(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額10% 以上)。

臺中市政府就97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工程款(期數分別為第 9期至19期)之物調補貼款部分,全部依中央所發給之物調補貼款而支付上訴人,並分為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不含個別項目等四項,合計共 1億2,530萬7,485元,其中鋼板之物調補貼款為8,528萬6,673元。

綜上,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鋼板部分之物調補貼款。

依臺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自97年2月至12月間之鋼板材料金額為7,171萬1,350元,同期之工程款金額為1億0,060萬4,874元,故該期間之鋼板材料成本占該期間工程款之比例為71.28%。

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7年 3月起至97年12月止,依施作工程估驗款金額按該比例計算之物調補貼款,合計共6,839萬3,59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為請求,即毋庸審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 6,839萬3,594元,核係給付之訴,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誠信原則,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依該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自96年11月至97年5 月間,鋼材上漲比率達56.83%,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有無超出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另臺中市政府因上開期間之鋼價暴漲,由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申辦物調補貼事宜後,核撥97年 2月至12月,包括鋼板部分之物調補貼款予上訴人,則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若不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因該項訴訟標的未經原審審判,不能成為上訴第三審之客體(對象),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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