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17,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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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杰明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煌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范煌坤為被上訴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堆高機操作人員,於民國 101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駕駛堆高機堆置棧板及美耐板時,疏未注意伊已進入堆高機後方區域,猶貿然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致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受有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移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合併大小便失禁,而受有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747萬4,093元、②看護費656萬3,141元、③醫藥費用 2萬0,328元、

④交通費用5萬7,000元、⑤醫療輔具、殘障生活設備及改裝費用13萬1,840元、⑥將來之醫療、交通、尿布等費用 140萬6,241元、⑦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合計共1,815萬2,643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費用 208萬4,095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06萬8,548 元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1,493萬4,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3萬4,368元自107年9月18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范煌坤抗辯:伊並無過失,上訴人之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且上訴人未遵守規範,立於堆高機後方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富美家公司則以:上訴人之傷害與范煌坤駕駛堆高機造成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系爭事故係范煌坤個人疏失所致,伊並無監督或管理上之過失。

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全與系爭事故有關,請求之慰撫金明顯過高;

且上訴人與有過失,其已領取之補償金及伊所給付之金額並應先予扣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范煌坤於101年2月14日駕駛堆高機,在富美家公司新豐廠倉儲區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寶淵共同進行棧板及美耐板收板入庫作業時,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髖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范煌坤及證人范寶淵、許黎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范煌坤駕駛堆高機自後撞擊而受傷者為真實。

依卷附之醫院覆函,可知上訴人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縱屬陳舊性創傷,亦與其於101年2月14日遭堆高機撞擊背部而受創有關,范煌坤抗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髖挫傷、膝挫傷云云,委不足採。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後方之上訴人,致其受有右髖/大腿及左膝挫傷、腰椎薦椎部鈍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范煌坤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范煌坤係富美家公司之受僱人,富美家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監督受僱人范煌坤之責,上訴人主張富美家公司應就范煌坤因執行職務造成其受傷害乙事,與范煌坤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月2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 1411號函覆:上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術後,致現況遺存手腳顫抖及下背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礙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5% ;

依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接受手術前之醫療病歷評估,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前之勞動能力已減損7%,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8%。

上訴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僅係依據上訴人在各科長期追蹤所書立,並未就上訴人現況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進行神經電學檢查,或經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無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記載,均難採認而為上訴人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證明。

上訴人自101年3月19日術後起算至其65歲退休日止,尚有23年10個月之工作年數,以上訴人每年薪資 38萬6,647元計算,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萬0,932元,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9萬4,776元。

臺大新竹分院104年11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8078號函覆: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術後出院,應暫時由他人協助起居,約4至6週;

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新竹分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均可以步行方式就診入院,足見上訴人在此之前尚有自我照顧能力,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依林口長庚醫院覆函,可知上訴人自101年9月25日起,至 104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接受林口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門診治療期間,均無專人照護之需求,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已因治療趨於穩定。

臺大新竹分院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長庚醫院107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未經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僅自101年3月25日出院後之 6週期間內,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依人力仲介公司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萬0,942元計算,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萬1,413元部分,為有理由。

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0,328元中,除於101年7月16日至東元醫院就診科別為「不分科門診」,未說明該診別主治項目與本件傷害有何關連,此部分醫療費用90元不應准許外,其餘2萬0,23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上訴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5萬7,000元,除其中計程車費用計 2,850元並非因本件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5萬4,150元計程車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有支出添購背架、助行器、坐墊、沙包、高活動輪椅、倒進輪轉器、機車及改裝費用之必要,此部分合計 13萬1,840元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 6年,上訴人並已添購相關醫療輔具設備、購買機車進行改裝代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均需回診 4次,其請求自107年9月18日起至餘命期間,將來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4,383元、交通費用56萬2,551元部分,均無理由。

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7月1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28號函覆:上訴人並無接受紙尿布照護之需求,上訴人請求將來之尿布、濕紙巾費用 75萬9,307元部分,自無理由。

審酌上訴人及范煌坤之學經歷、富美家公司之資本額,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73萬2,417元。

系爭事故雖因范煌坤駕駛堆高機倒退迴轉時,疏未注意撞擊上訴人成傷,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亦疏未注意進入堆高機退車迴轉工作範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與有過失,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經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20% 之損害金額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萬5,934元。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富美家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25日之薪資86萬5,653元(不含資遣費54萬5,958元),上訴人並已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9萬0,900元、失能補償一次金57萬5,700元,上訴人及家屬自 102年12月至107年10月止,已領取55萬1,842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9萬2,450元)之失能年金及津貼(合計208萬4,09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在被上訴人得主張抵充之範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萬5,934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得抵充金額抵充後已無剩餘,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06萬8,54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1,493萬4,180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擴張請求113萬4,368元本息之擴張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為8%;

其因系爭事故,自101年3月25日出院後之 6週期間,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則否;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迄至 104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接受林口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門診治療止,已因治療趨於穩定,無需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繼續就診。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 20%之過失責任。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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