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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 代 理人 傅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都公司)向訴外人蔡玉芳借款,於民國92年 9月15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蔡玉芳簽署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債務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約定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及以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
玉都公司並曾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 5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債務之清償,然玉都公司遲未清償債務,蔡玉芳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玉都公司連帶給付 2,100萬元,並加計自92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確認書並非真正,玉都公司未向蔡玉芳借款,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
系爭支票係玉都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其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借款受償後未予返還,與蔡玉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玉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玉芳曾執立書人為玉都公司、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書影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玉都公司及上訴人核發內容為上訴人及玉都公司應向蔡玉芳給付 2,100萬元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執行程序。
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
系爭支付命令對玉都公司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上訴人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被上訴人現雖僅執有系爭確認書之影本,而無原本,該確認書影本記載:「立書人因欠有蔡玉芳債務,茲此確認左列事項如后:一、迄簽立本書日止,計累欠蔡玉芳債務額為2,100萬元。
二、立書人應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右揭全部債務。
三、立書人同意倘有左項情事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蔡玉芳自到期日起算以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1.立書人使用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第000000號支票帳戶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者。
2.立書人刻承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新莊線頭前庄站及新莊站連續壁工程(CK244、CK245施工標),其工程款債權有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此致蔡玉芳收執;
立書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琴;
連帶保證人王秀琴。」
,並有玉都公司、王秀琴之印文及王秀琴之署名,其 2處王秀琴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本案民事委任書、另案102年3月間起訴、抗告、補充理由狀上簽名,其筆劃運勢、特色,以肉眼觀之並無二致;
且依證人蔡玉芳關於結算、繕打及簽署系爭確認書之證詞,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玉都公司登記地址,上訴人身為法定代理人與實際經營者,殊難諉為不知,其既未異議,顯見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其與玉都公司應向蔡玉芳清償 2,100萬元本息,並未爭執。
且上訴人於94年 3月間委請被上訴人為玉都公司寄發請求中華工程公司結算捷運新莊線工程款事宜之律師函,副本亦送蔡玉芳,堪認系爭確認書確係蔡玉芳結算與玉都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生,並經上訴人確認。
又公司之印章不限一套,縱系爭確認書之印文與玉都公司登記印文不同,亦不足認定係偽造。
蔡玉芳固與被上訴人利益一致,惟非不得為證人,另上訴人既已與蔡玉芳確認玉都公司積欠蔡玉芳 2,100萬元,其是否全為蔡玉芳自有資金,不影響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上訴人質疑蔡玉芳當時年紀尚輕,無力出借鉅款,仍無從認定蔡玉芳之證述虛偽不足採。
此外,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係玉都公司之支票帳戶,該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捷運新莊線工程,上訴人為玉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唯一董事及實際負責業務者,玉都公司支票帳戶、工程資訊等內部資訊,應係上訴人提供予蔡玉芳繕打,被上訴人固曾擔任玉都公司法律顧問,蔡玉芳為其助理,仍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知悉玉都公司內部事項。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所發文律字第006號律師函,雖有關玉都公司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捷運工程之工程款結算事宜,惟係在系爭確認書及蔡玉芳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蔡玉芳在繕打系爭確認書時,已知其事。
玉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3 支票與編號4、5支票、編號1、2支票之面額互不相符,編號4支票之發票日期晚於編號1、2發票日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編號3所示支票換發編號 4、5 所示支票,再換發編號1、2所示支票,已難憑信。
且被上訴人既非執系爭支票請求清償,即令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發票行為未完成等情屬實,亦不足以否定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之借貸關係。
上訴人所提出其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匯款及支票資料,非僅與系爭支票面額難以勾稽,且其自陳曾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然於該事件從未主張其尚有擔保支票在被上訴人手中未能收回之事,實難認系爭支票與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有關。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背書之連續尚不得據以論斷實體上之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玉都公司原向伊借款,後來改向蔡玉芳借,蔡玉芳要求伊背書負責等情,與常情無違。
至 2,100萬元縱未全數開立支票擔保,亦無違常情。
上訴人抗辯系爭確認書非屬真實云云,尚無可採。
上訴人應就玉都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確認書所示債權業經蔡玉芳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玉都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訴外人黑石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全部債務於92年11月13日視為到期,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原審斟酌蔡玉芳證詞等,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擔任玉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玉都公司與蔡玉芳間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資料、玉都公司帳戶總收支明細、匯入玉都公司金流整理表、存摺影本、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莊站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假扣押聲請狀,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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