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44,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郭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月珠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芬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文洲(民國101年5月16日兩願離婚)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800萬元。

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5 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林淑芬之帳戶,共計735萬8,290元。

嗣林淑芬未依約清償,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3905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淑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0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核定拍賣低價為163萬9,800元。

詎被上訴人李月珠竟以林淑芬向其借款160萬元,於104年3月1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普登字第1327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向執行法院陳報160 萬元抵押債權,致該不動產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影響伊債權之受償。

惟查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縱認有效,該抵押權設定時,林淑芬已陷於無資力,所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暨命李月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暨命李月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原審另以林淑芬業已出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復興段房地)之所得,清償對李月珠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獲滿足,林淑芬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怠於為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求為命李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淑芬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見證,並因幫黃文洲處理換票事宜,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林淑芬帳戶。

另林淑芬先後於104年2月16日、26日,向李月珠借款100萬元、60 萬元,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

系爭復興段房地係李月珠贈與林淑芬,林淑芬將出賣之價金返還李月珠,非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本票在林淑芬之簽名前確有加載「見證人」之文字,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載明「…郭碧春(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貸與借用人黃文洲等1人800萬元,見證人:林淑芬,其條件如下…第三條:擔保方法:㈠借用人願開立面額同借貸金額之本票1 張交由貸與人收執(號碼WG0000000 號)。

借用人為擔保清償之誠意,經由見證人(林淑芬)之同意願提供見證人自有…○○段 000號建地…全部土地1筆,及同段323號建物1棟…全部…設定400萬元……交予貸與人保管」等語,契約書之末,亦載明貸與人、借用人、見證人,並分別由上訴人、黃文洲、林淑芬簽章等情,林淑芬對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上訴人)抗辯其非借款人,並非無據,且非法所不許。

上訴人既非林淑芬之債權人,其求為如先位、第一備位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

查系爭本票在林淑芬簽名之前,縱有「見證人」之文字記載,惟該文字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無由依該文字之記載,即認林淑芬係見證人。

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僅係影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則倘上訴人係否認該借貸契約影本之真正,原審未就系爭借貸契約書是否真正予以調查,即逕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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