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4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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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余以仲

訴 訟代理 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永生
被 上訴 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榮棋
被 上訴 人 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武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質權及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榮棋於民國 101年5月至9月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

於102年7月26日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 300萬元借款),均係黃榮棋個人所借,並非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運動公司)或被上訴人永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泉管理公司)向上訴人為借款之行為,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並未成立借貸,或就該借款有何債務承擔關係。

上訴人對於永泉運動公司並無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無永泉運動公司將其對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履約保證金40萬元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情事。

永泉管理公司、永泉運動公司及被上訴人黃武縣就黃榮棋積欠之系爭 300萬元借款,並無共同故意不法行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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