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5,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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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 榮 華
陳 榮 發
陳 文 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 文 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 美 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 乙 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 秀 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 正 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 正 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 正

陳 素 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 素 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莊 巧 玲律師
參 加 人 周陳美玉

邱陳智惠

張 陳 絹
被 上訴 人 陳 榮 隆
陳 浚 愷
陳 冠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秉 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嬿 羽
陳 玟 如
陳 祈 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秉 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榮華、陳榮發、陳文根以次 5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蘭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勝、上訴人陳正雄以次 5人之被繼承人陳范伴之夫即訴外人陳榮宗與被上訴人陳榮隆為兄弟。

其等之父即訴外人陳水木於民國67年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陳賴勸及5子,應有部分各為1/6,受贈人即陳賴勸、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下合稱陳賴勸等 5人)及陳榮隆,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 1次借名登記契約。

陳榮勝、陳榮宗均於生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分別與其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李桂蘭、陳范伴於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

陳賴勸、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下合稱陳榮華等5人)、陳榮隆據此於86年8月21日書立切結書,合意該土地繼續借名登記予陳榮隆,成立第 2次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土地應為陳榮華等 5人與陳榮隆共有。

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下合稱陳榮發等 4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契約,陳榮隆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陳榮發等4人之義務。

惟陳榮隆於訴訟前將原41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6、416-1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416、分割後416-1地號土地),並於訴訟中將分割後41 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浚愷以次5人(下稱陳浚愷等5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 ,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伊得請求撤銷,陳浚愷等 5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榮隆負回復原狀義務。

旋原415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415、415-1、415-2地號土地;

分割後416地號土地,分割出416-2、416-3地號土地;

分割後416-1地號土地亦分割出416-4、416-5地號土地。

嗣上述土地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標的陷於給付不能,其因徵收而取得之「地價補償費」、「抵價地」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應返還之。

或陳水木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借用陳榮隆名義登記為方法,委由陳榮隆分配該土地所有權予陳水木之妻兒各 1/6,信託人為陳水木,受益人為陳賴勸等5人及陳榮隆。

陳榮隆就前開分割後之416、416-2、416-3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係違反信託本旨所為處分,伊得撤銷之。

而該信託關係因新北市政府徵收而消滅,伊亦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情。

爰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為二審追加)之規定,求為命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本院聲明」欄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水木係將原415、416地號土地贈與陳榮隆,並無成立信託契約。

陳榮隆與陳賴勸等 5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上訴人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

陳榮隆將所有土地贈與子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權處分。

縱為無權處分,受贈人未能知悉借名登記事,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未舉證該贈與害及債權,其不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陳水木(歿於68年11月18日)與陳賴勸(歿於89年12月15日)為夫妻,生有 5子即陳榮華、陳榮發、陳榮隆、陳榮勝(歿於71年12月25日)、陳榮宗(歿於86年5月18日),及5女即參加人周陳美玉、邱陳智惠、張陳絹、訴外人陳梅、林美女。

李桂蘭(歿於105年5月26日)、陳范伴 (歿於103年10月2日)分為陳榮勝、陳榮宗之妻。

陳水木所有系爭土地,以67年 5月10日贈與為原因,於68年4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榮隆。

陳榮隆於本件訴訟中將分割後 41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浚愷等 5人名下。

嗣系爭土地再經分割後,為新北市政府所徵收,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地價補償費」、「抵價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陳榮隆於86年 8月21日所立切結書記載,陳榮隆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與陳賴勸、陳榮華(林秋美)、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宗(陳范伴)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 1/6等語,並未載明其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性質係贈與,為使母親有所依恃而簽立,嗣因稅金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經陳榮隆結證在卷,證人黃安雄亦證稱不知該切結書所載均分土地之原由。

尚無證據證明陳榮隆係因與陳水木或陳賴勸等 5人間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簽立該切結書。

陳榮隆同日另與陳榮發等4人簽立之切結書,表示同意就402、414、512地號土地建屋時,各分配一戶約25坪予參加人等語,僅係重申68年12月30日所立切結書內容;

佐以參加人稱當時不知有系爭土地,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等語;

尚無證據可認該切結書或參加人因陳榮隆未依所允分配合建房屋而收取陳榮隆支票款,與系爭土地有關。

上訴人主張86年8月21日所立2份切結書係陳榮隆表示願依其與陳水木或陳賴勸等 5人間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意旨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亦不可採。

上訴人所提 101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雖記載:「大家分,分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了」、「你們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等語;

及 101年田邊錄音譯文亦記載:「你阿公寫那贈與,東西是在我這,如果別人就沒辦法拿,我不會這樣」等語;

證人陳澤文證述陳榮發等 4人於10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土地分配坪數及稅金各自負擔書之原由;

均與被上訴人抗辯陳榮隆原有意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賴勸等 5人,嗣因稅金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未矛盾。

依證人許秋蘭、黃安雄之證述及上訴人陳正雄所稱,暨上訴人所提坐落原 4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市○○路000號祖厝用戶陳榮宗之電費收據、原415地號土地9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知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賴勸居住於祖厝,由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繳納水電費,陳榮宗在世時與陳榮華、陳榮隆、李桂蘭,均曾使用屬田地之原 416地號土地種植蔬菜,是陳賴勸、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陳榮宗固分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陳榮隆向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收取現金繳納屬建地之原 415地號土地地價稅。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為陳榮隆持有中,陳榮隆任由其母及兄弟使用該土地,要求兄弟分擔地價稅,尚符常理,難認陳榮隆未以所有權人自居。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水木為維護宗祧繼承傳統,避免日後女兒繼承,而借用陳榮隆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陳榮隆與陳水木或陳賴勸等 5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

陳榮隆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就分割後 41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陳浚愷等 5人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處分;

且陳榮隆既未規避返還義務而虛偽贈與,上訴人亦未舉證該贈與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情形。

上訴人非陳榮隆之債權人,陳榮隆亦非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自未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25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416、416-2、416-3 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通知領取補償費權利及抵價地之權利,讓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水木所有,於陳水木生前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榮隆名下,其中原415地號土地為建地,上蓋有祖厝,原416地號土地為供耕作之田地;

陳榮隆於86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記載:「 …願…無條件與兄弟陳榮華(林秋美)、陳榮發、陳榮勝(李桂蘭)、陳榮宗(陳范伴)及母親陳賴勸等均分,使每人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之切結書,並由時任新店區中山里里長黃安雄簽章見證(見一審調字卷第14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徵諸陳榮隆(30年 0月00日生,見一審卷一第19頁)於另案陳稱:伊自13歲工作離家即未與父母居住祖厝,陳水木過世時居住祖厝;

伊向兄弟 4人收取地價稅,包括未居住祖厝之陳榮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 146頁)。

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陳榮華自67年起,陳榮勝、陳榮宗均自幼、 2人配偶李桂蘭、陳范伴亦自婚後居住於祖厝至遭徵收拆除始他遷,陳賴勸於生前亦居住其內;

原416地號土地於陳榮宗86年5月18日過世前均由其耕作,過世後由李桂蘭接手,迨97年始由陳榮隆耕作等情(見一審卷一第86頁背面、第44頁、第11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卷二第74頁、原審卷三第 178頁);

證人黃安雄到庭證稱:86年 8月21日切結書係陳榮隆打好拿給伊簽的;

切結書中陳榮華、陳榮勝與陳榮宗的名字旁,以手寫、添加括號的方式加註林秋美、李桂蘭及陳范伴,係兄弟指使伊寫的,是夫妻,當時陳榮勝、陳榮宗均已死亡,大家說陳榮華不在了,就由林秋美來分他的部分;

當時在場大概有10個人,是在老家祖厝簽的,陳榮華、李桂蘭、陳范伴都在,他們3戶住在老家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背面);

暨上訴人所提101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記載:「大家分,分一下最好啦,不要說放在我這裡我也艱苦啊,掛這麼久了」、「你們這些土地都在我這裡」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10頁),證人即陳范伴媳婦許秋蘭證稱:陳榮隆在老家曾對伊說系爭土地係兄弟的。

前開會議伊在場並錄音,因屢請陳榮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未果,必須請長輩出面,會議中有針對系爭土地進行討論,結論是陳榮隆稱要等稅金查清楚,會讓我們過戶,他說土地放在他那邊很久,他也很艱苦(閩)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頁)。

綜合上情以觀,似陳榮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後,仍由其父母、兄嫂維持原狀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陳榮隆嗣特邀地方人士見證,經在場親族達成共識,簽立確認系爭土地由母親及兄弟(或其遺孀) 5人均分,其內容涉及長期於其上居住、從事農作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者之重大權益,陳榮隆於該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由其母與兄弟或其遺孀每人權利 1/6,其真意究僅係容允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任意撤銷之陳榮隆贈與土地予兄弟等間之贈與行為?抑或係母親及兄弟間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狀態並與登記名義人陳榮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水木以配偶及其 5子為受益人,信託登記予陳榮隆,或為陳賴勸、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陳榮隆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榮隆名下,似非全然無稽,自待探求釐清。

又倘系爭土地僅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陳榮隆名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就416、416-2、416-3 地號土地所為贈與,是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未違反信託本旨、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亦有疑義。

原審未詳予審究,逕認陳榮隆於86年 8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屬贈與性質,並以陳榮隆向使用系爭土地之兄嫂 4人收取稅賦,符合情理,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因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陳榮隆,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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