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5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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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3日簽訂「鴻暘建設萬隆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中之土建、水電及電機工程(不含伊自辦工程項目),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兩造就伊應付而未付款之計算出現歧見,經兩造於101年6月27日開會結算,同意系爭工程第45期工程尾款以新臺幣(下同)154萬968元結案,並無任何爭議事項存而未決。

詎被上訴人以伊尚有1,701萬3,655元工程款未付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 103年5月5日作成102年度仲聲忠字第19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330萬5,023 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3/4(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兩造就爭議事項既已協商解決,即無由成立仲裁協議。

又系爭判斷書關於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利潤管理費追加減差異金額等爭點,無任何判斷理由及過程,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形。

另兩造並未明示合意得為衡平仲裁,惟該仲裁庭認定被上訴人就爭議項目得請求金額為1,476萬2,541元後,復基於公平合理考量,認其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准許,逕予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

再本件未於仲裁庭組成後9個月內,及宣告詢問終結後10 日內作成判斷書,亦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等情。

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已約定爭議處理以仲裁方式進行。

系爭判斷書就伊請求之各項標的,已逐一分項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

又仲裁庭以總金額75%准許伊之請求,係依據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一般工程慣例等,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非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本件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並未逾越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7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雙方對系爭合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經協商,若仍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照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進行仲裁。

仲裁協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101年6月27日協商工程款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同年月28 日所提之第45期工程請款單,可知關於結構體工程款及利管費爭議,兩造經協商仍不能解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情形。

上訴人於仲裁庭103年5月5 日作成系爭判斷書之前,並未起訴以終結系爭仲裁程序,其即不得再以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其次,系爭判斷書理由欄「實體方面」理由(下稱理由)二、四,已分就結構體工程主體結構鋼筋數量結算差異金額及結構體工程混凝土結算差異金額,載明其理由,並於理由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之工程款均應加計10.5% 之利潤管理費,雖未具體敘明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所謂之「暫定金額」係指單價暫定或複價暫定,且未逐一臚列應否辦理追加減利潤管理費之工程項目、計價方式,然此僅屬理由是否詳盡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情形。

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有上訴人102年8月1日仲裁爭點整理狀、102年 8月16日第二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兩造並未明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惟系爭判斷書理由六記載「另基於公平合理考量,上述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之總金額…,本仲裁庭認為其中相當於75%之請求金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准許」等語,顯然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真意或約定不明而有爭議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探究、解釋,認應就上開爭執項目比例調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而為判斷,並未明示摒除何種法律之嚴格規定,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衡平仲裁。

至仲裁庭適用誠信原則所為判斷結果及內容之當否,尚非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原審認本件仲裁庭係根據法律或法律所訂之基本原則及斟酌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所作成之「法律仲裁」,尚非經由當事人之明示授權依仲裁法第31條而作成之「衡平仲裁」,於法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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