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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參 加 人 林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芳秀各自與第三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系爭A、B契約),分別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71土地),由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購買同段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70土地),而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案);
依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伊於系爭合建案結案後,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2,000萬元之報酬;
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林芳秀則可取得2,500萬元及系爭合建案淨利之25%。
伊及林芳秀、鑫興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及林芳秀將系爭270、271土地,鑫興公司則將興建建物等相關權利及資金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
系爭信託關係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製作「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系爭信託財產賸餘5,236萬0,965元,及尚未出售之系爭 27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暨其上29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00萬元,林芳秀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應於扣除所有成本即伊應得之4,500萬元後,始得取得淨利之25%等情。
爰先位聲明(即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原審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林芳秀、鑫興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惟鑫興公司提供之合作契約書與系爭A、B契約並非相同,經伊召開協調會後,上訴人及林芳秀、鑫興公司間仍未取得共識。
因有分配爭議,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不得片面請求伊返還部分信託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林芳秀各自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A、B契約,分別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1土地,由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270土地。
系爭A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結案後,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2,000萬元之報酬。
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於民國 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鑫興公司提供內容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不同之合作契約書予被上訴人;
系爭合建案共20戶、17車位,於 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共完成19戶及16車位之過戶及交屋,信託財產尚賸餘系爭房地及1車位、現金5,236萬0,965元及待付款項236萬0,307 元,被上訴人並就上開財產作成系爭報告書。
鑫興公司其後將系爭房地及該1 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蕙如,所收取之價金並未撥入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 4月28日製作系爭報告書送交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
系爭報告書前言記載:「今本案信託目的已完成」,及註三記載:「台端於收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如未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將視為承認」,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已逾15日並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視為承認系爭報告書。
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依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及第1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工,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將土地、地上物、資金及相關權利均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運用,並於目的達成後進行結算,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予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
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物均已完成,被上訴人陳稱:當初的條件都已經完成,只剩下分配的部分,益見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至於如何分配賸餘信託財產,乃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之結算事宜;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間就如何分配賸餘信託財產迄無共識,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委無足取。
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固應返還賸餘信託財產,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甲、乙雙方。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而不能單獨請求返還予其個人。
系爭報告書載明:因委託人各方對於信託財產返還存有爭議,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特於103年10月22日、12月2日及104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對於本案目前存款約 5,000萬元,返還予林芳秀及羅志明先生無異議,然對於未售出之1戶、1車位之分配尚未取得共識。
可知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與鑫興公司就賸餘信託財產中之現金 5,000萬元,固達成分配予上訴人及林芳秀之共識;
然就其二人各應分配多少金額,則未記載於系爭報告書。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 5,000萬元返還予其本人及林芳秀,而不能請求返還予其個人。
至其餘不動產,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與鑫興公司間既尚未取得共識,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A契約係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約定,未經提出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系爭A、B契約與鑫興公司事後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合作契約書內容不同,鑫興公司並陳稱其與上訴人、林芳秀各簽署 2份合作契約書,系爭A、B契約是私約,另 1份送被上訴人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既非系爭A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系爭報告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500萬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之追加之訴。
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行為之訂定,如信託行為並未訂定,則依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順序定之,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物均已完成,信託財產尚賸餘系爭房地及1車位、現金5,236萬0,965元及待付款項 236萬0,307元,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告書後,已逾15日並未以書面表示反對而視為承認系爭報告書,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惟委託人各方對於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有爭議,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
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係由丙方(受託人)扣除必要費用,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甲、乙雙方(委託人)。
此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剩餘信託財產之債權,由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共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信託財產之方式則為歸還予「甲、乙」雙方。
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就信託財產之返還範圍及方式既有爭議,上訴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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