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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詹益道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醫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刑時,因右腳麻痺疼痛,於民國98年8月19 日至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治療,於98年8月24 日轉至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於98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神經科醫師周啟文實施頸、腰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周啟文醫師依據不正確之肌力數據資料,誤判伊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致伊雙下肢癱瘓且須終生置放導尿管,成為第6、7類重度身心障礙,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侵害伊之人格權,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元、看護費414萬2,424元、不能工作95萬6,120元、喪失勞動能力114萬456元,合計624萬4,46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已有重度雙側下肢無力癱瘓及尿失禁情形,經周啟文醫師診斷為其罹患「同時合併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脊椎神經嚴重壓迫所致,手術係必要且唯一能改善其病情之方法。
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肌力明顯進步,於98年9月25 日出院,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在被上訴人醫院由周啟文醫師實施系爭手術,於98年9月25日出院轉至培德醫院治療,於100年12月6 日假釋出獄;
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手術前,經培德醫院及被上訴人醫院醫師診斷其罹患「合併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致雙腳無力無法走路;
101年1月7 日經被上訴人醫院劉俊麟醫師診斷其為「1.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損傷術後。
2.雙下肢癱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次查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在培德醫院住院間,該院多次為其實施床邊之身體理學檢查(即肌力測試),其四肢肌肉強度,兩側上肢正常(5分),兩側下肢為1分(僅有輕微肌肉收縮但無法平行位移或抬高等動作),縱測試時其仍戴著手銬、腳鐐,並不影響肌力測試結果等情,有臺中監獄105年5月3 日函檢附培德醫院病歷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105年11月25 日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培德醫院護理師賴思杰證述綦詳。
上訴人於98年8月24 日轉至被上訴人骨科治療,98年9月1日實施系爭手術,98年9月25 日轉回培德醫院治療,期間除由醫師及護理師多次為其實施肌力測試外,並於系爭手術前之同年8月24 日實施頸椎核磁共振造影,顯示其第3、4及第4、5頸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頸部脊髓;
於同年月26日實施腰椎核磁共振造影,顯示其第4、5腰椎間盤突出並嚴重壓迫左側腰椎神經,臨床表現為四肢乏力,且以左下肢特別嚴重,確有必要實施系爭手術,該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形,經周啟文醫師證述屬實,並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在培德醫院及被上訴人醫院即無法自解小便,有使用尿布及尿套或管路留置之情形,亦有該2醫院病歷在卷可憑。
上訴人於101年1月7日固經診斷為「1. 頸椎腰椎間盤突出併脊髓不完全損傷術後。
2. 雙下肢癱瘓」,且有大小便失禁情形,惟尚乏證據足認與系爭手術有關。
周啟文醫師實施系爭手術無違反醫療常規情形,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萬4,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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