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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志強
黃裕仁
傅怡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裕仁於民國98年7月16日、21日、22日及99 年(原判決誤載為98年)8月10 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13萬元、54萬3,000元、237萬元、185 萬元至被上訴人林志強銀行帳戶,借款予林志強,以便林志強支付股票交割款,林志強簽發面額30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交付黃裕仁。
黃裕仁另於99年5月6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400 萬元至林志強銀行帳戶,借款予林志強,林志強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交付黃裕仁。
林志強於99年至100年間因投資酒店需求,向被上訴人傅怡淵借款1,060萬元,傅怡淵交付港幣273萬元(折合新臺幣1,060萬元)予林志強,林志強簽發面額6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交付傅怡淵,黃裕仁、傅怡淵對林志強之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黃裕仁係於99年8月10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185萬元至林志強銀行帳戶(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25頁),原判決記載為98年8月10日,係顯然錯誤。
又原審認定黃裕仁借款予林志強13萬元、54萬3,000 元、23 7萬、185 萬元,係以黃裕仁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林志強之銀行存摺明細,及該2 人陳述借款之過程相符等為證據,並未以證人林美英之證言為證據。
上訴論旨指稱原判決以林美英從未證述之證詞為判斷依據,顯有誤會。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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