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6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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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中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煚明
李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約定被上訴人保留原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75坪土地不出售外,其餘土地出售予伊,伊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地之擔保。

因系爭土地須與相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合併使用,方能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乃約定系爭預約以可供建築營建使用為生效之停止條件,訴外人即系爭鄰地之所有人謝坤發已提供土地與伊合建透天別墅,系爭預約停止條件成就等情,爰依系爭預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系爭預約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本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各自執有之系爭預約備註欄記載不一,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預約不成立。

如認系爭預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約負有購得系爭鄰地之義務,如期完成系爭本約之簽訂,詎一再拖延,經伊於 103年4月1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取得系爭鄰地並與伊簽訂系爭本約,上訴人仍未履行,伊已於同年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預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預約請求簽訂系爭本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約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簽立系爭預約,預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保留約75坪土地不出售,其餘土地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

被上訴人李秀鑾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湯煚明,於103年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同年 2月20日分割登記為同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該000-0地號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保留不出售土地,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預定買受土地。

兩造洽商契約內容歷經多次修改,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預約文字為最終定稿之版本,兩造間授受系爭支票,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預約已成立。

系爭預約內容非僅系爭 000地號土地預定買賣,依備註欄及第4條、第5條、第10條之約定,系爭 000-0地號土地作為委託上訴人營建房屋之基地,於兩造簽立系爭本約後,另訂委建契約。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預約之目的,在取得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為確保以約定價格買得土地,防止被上訴人再行出賣,同約第9條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不得二重買賣義務,系爭預約之約款非全部附有停止條件而不生效力。

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預約第8條「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能生效」之約定,應係指「正式(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即兩造是否負有簽訂系爭本約義務,視「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

依系爭預約第9條約定,李秀鑾將名下系爭土地贈與湯煚明及系爭土地分割完成起14日內,兩造即應簽訂系爭本約。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預約後,僅持有系爭支票擔保,如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鄰地供建築而長期延宕,無異被上訴人單方受系爭預約之拘束,長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衡之事理,兩造無使系爭本約之簽訂長期延宕之意,綜合系爭預約第8條、第9條約定意旨,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14日內,完成系爭鄰地價購之義務。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上訴人未完成系爭鄰地之價購,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具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預約,於同年月23日到達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預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約,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查系爭預約(一審卷第10頁)第8條約定:「……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能生效……」;

第9條約定:「……雙方應本誠意互信原則在立預約書日起於李秀鑾女士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土地分割完成日起十四日內完成正式買賣土地契約。

……」俱無上訴人須購買系爭鄰地之約定,原審捨系爭預約上開文義,遽認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土地分割完成後14日內價購系爭鄰地之義務,已屬可議。

其次,李秀鑾已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湯煚明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 103年 2月20日分割登記完成,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述贈與及土地分割完成之事實?攸關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約之給付義務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預約?乃原審未就上述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要件事實詳為論述,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預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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