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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練坤地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6月間,合夥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江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期能進行都市更新獲利。
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 610萬元由兩造均攤,登記為伊名義,嗣因被上訴人藉詞對外協商都市更新時能取信於人,要求登記其名義,乃於100年4月28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權利各半。
詎被上訴人其後表示伊就系爭房地已無權利,惟兩造仍有合夥關係,尚未結算,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退夥,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1/2等情,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動要求投資系爭房地,惟因無法達到都市更新獲利之合夥目的,遂合意解散,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伊則返還上訴人出資額本息及擔保本票,並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兩造結算盈虧完畢,合夥關係消滅,上訴人已無出資額。
至上訴人交付伊面額 125萬元支票及匯款24萬元,乃屬伊協調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之報酬及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支付 61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動表示其可協調都市更新請求參與投資,兩造於97年 6月間約定合夥以系爭房地從事都市更新之事業,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半數價金,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500萬元供兩造平分。
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21日匯款496萬7,240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以之清償貸款,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兩造合夥契約之比例既為各半,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能辦理都市更新,兩造協議解散合夥,由伊返還抵押貸款,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等語,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彩雲結證明確,並非全然無據。
且兩造原就貸款利息如何按月分攤、房租如何分配,約定甚詳,惟自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另行抵押貸款 325萬元,上訴人並未參與分配貸款或繳息,亦未分配房租、分擔房屋裝潢費用,遲至103年5月始請求協商合夥事業解散清算事宜,顯違常情及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房地之方式,堪認兩造於100年4月間已同意解散合夥。
依據沈彩雲所為證述,即上訴人表示要返還系爭房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305萬元本票、塗銷抵押貸款、負擔所有費用,另要再還55萬元本息及短少給付之銀行本息及土地房屋稅,總計80萬元,其於100年4月中旬,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結清上訴人投資額之差額及利息、與其尚欠之貸款利息及稅金,兩造間已結算及分配損益完畢,其等間之合夥關係已告消滅等語,自堪信實。
上訴人雖否認收受80萬元,稱其何以僅取回原來出資額,拋棄系爭房地400多萬元之增值,且其尚有100年 1-6月租金未分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利息及稅金未為給付,兩造間並未結算云云。
惟兩造既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顯已合意分配方式,其數額縱不夠精確,亦屬兩相情願,且上訴人所稱未付之利息及稅金,被上訴人已計入80萬元現金,另上訴人亦漏計98年9月9日被上訴人所付之1萬2,000元貸款利息,因兩造原為高爾夫球球友,又合夥經營系爭房地 2年餘,於分配損益時,未錙銖核計,乃人之常情。
證人沈彩雲證稱:房子沒有賣就沒有所謂增值,房子當初就是我們去買的,上訴人沒有講成都市更新,就應該還給我們,如果有談成,則利潤各自一半等語,亦符常情。
兩造間已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其合夥關係至此已告消滅。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3項規定聲明退夥結算,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 56萬6,17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以結清上訴人投資額本息與其尚欠之貸款利息及稅金,至此,兩造間已結算及分配損益完畢,合夥關係消滅等語為可採,繼而則謂兩造合夥係於100年6月21日結算完畢而告消滅,對於合夥關係究於何時消滅,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按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有 100年 1-6月租金未分給被上訴人,復漏計98年9月9日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2,000元貸款利息,倘屬無訛,則能否謂合夥清算程序完結?尚非無疑。
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逕認兩造結算盈餘完畢,合夥關係已消滅,亦屬速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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