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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劉 全 樂
訴訟代理人 姚 本 仁律師
陳 庭 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炳 輝
被 上訴 人 洪 村 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楊美雲
劉 寶 諭
劉 憲 瑞
劉 憲 鐘
劉 銘 隆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劉哲男、劉德祿3 人,於民國58年2 月12日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登記在劉德祿名下之原臺北縣板橋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為:72-1地號土地歸劉德祿所有;
74地號土地由劉德祿、劉哲男、上訴人按面積143.68、436.16、602.33坪分配;
79-1地號土地出售後按劉德祿、劉哲男、上訴人依序為50%、21%、29% 比例分配價金。
嗣因72-1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計劃道路,該3人又於66年6月間簽訂覺書(下稱系爭覺書),於第5條;
第2條分別約定:任一人管業中之土地,若有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預定地時,照持分額共同負擔;
劉德祿所有72-1地號內靠東側15米計畫道路道地,上訴人以74地號土地68.46(原判決誤載為68.48)平方公尺,劉哲男以49.57 平方公尺,作為劉德祿道地損失補償,嗣後上列道地面積權利歸上訴人、劉哲男。
72-1地號土地於67年、72年間分割出之72-12、72-22地號,73年7月9日重測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板橋市都市計畫案內劃設1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至72-1地號土地於67年分割後仍為同地號之部分,73年7月9日重測後為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供作新北市100年板建字第00000000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非屬系爭覺書第2條約定可由上訴人換回之道地。
上訴人抗辯及證人劉哲男所述上開第2條約定之道地,係指路邊土地而非道路用地,有悖該條約定內容,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予採信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劉哲男之證述,以顯與系爭覺書第2條約定之「道地」內容有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認為不可採,已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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