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69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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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陳明駿
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健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美佳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邀同 上訴人陳明駿及訴外人陳義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0 年5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嗣盛美佳公司自105年9 月25日未 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盛美佳公司尚積欠859萬9,7 94元本息及違約金。
陳明駿將系爭不動產以105 年11月22日買賣 為原因,於同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萬鑫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萬鑫公司),係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該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
陳明駿怠於請求萬鑫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代 位陳明駿向萬鑫公司為上開請求,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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