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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李法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李克光夫婦育有包括兩造在內之4 名子女。
系爭
不動產係李克光夫婦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並非上訴人
所有。
該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05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悉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戶,供李克光夫婦生活醫療等開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亦由李克光保管。
系爭款項本非上訴人所有,其依金錢寄
託、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一部
請求給付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系
爭款項之餘額是否為李克光遺產,上訴人有無被剝奪繼承權之情
,均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縱有提及,無論當否,要
屬贅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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