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05,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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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江 廷 賢
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江梯
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 明 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謝進春2 人為被告 ,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江謝進春2 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判決其敗訴,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0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判決結果 ,對於上訴人、江謝進春2 人有既判力,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縱其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仍不得繼續占有系爭 權狀。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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