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0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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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招標規範及施工綱要規範書均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 定,該兩規範均規定最後100塊雙T塊混凝土須完成後達28天始得 申請竣工。
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申報竣工,已逾期21日, 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7,880 元,並無過高 情形。
又上訴人為雙T 塊之製作及置放,向被上訴人承租所有土 地,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其承作之雙T 塊於尚未驗收完畢前, 當然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是於驗收移轉占有前,上訴人仍 有使用該土地之必要。
兩造固曾於104年10月13 日驗收前,至出 租土地會勘點交,然其性質應係履行租賃契約有關騰空地上物, 整平租地等義務,於雙T 塊仍占有期間,尚難解為已返還租地。
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4年10月15 日函文內容,同意 自同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3日止展延租期,並收取土地租金及管 理費計72萬5,990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161萬3,870元本息,為無理由 。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完備,或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又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兩份契約,上開88萬7, 880 元乃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自不包括 展延租期應給付之租金及管理費在內,上訴人謂應包括在內,即 有誤會;
原審縱未論及,亦與判決結果無礙。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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