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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
、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70條第2項
第1、2款亦有明定。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為訴外人天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對被上訴
人所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
審同造當事人許曉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雖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本即許曉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為辯,惟並未舉足夠證據以
實其說。
上訴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無須先對天
馳公司求償未果,方得請求其負清償責任。
上訴人為上開贈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許曉萍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上訴人與許曉萍原必須合一確定。
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
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曉萍,爰不將其併列
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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