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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惠齡
黃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程生林、劉朝蕾各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陸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仁杉遺產所有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與命上訴人程生林、劉朝蕾給付,及命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仁杉遺產所有範圍內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劉朝蕾、程生林及對造上訴人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之被繼承人黃仁杉(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暨被上訴人黃文泰、張惠齡(下稱黃文泰等5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簽訂一貫道普慧宮綠建築新建工程合約書,承攬該宮之建築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4,910萬3,540元。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黃文泰等5人僅給付伊3,269萬元工程款,尚欠1,701萬3,540元,伊於102年6月3 日催告其給付未果,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為黃仁杉之繼承人,就黃仁杉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文泰等5人連帶給付1,701萬3,54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劉朝蕾、程生林、黃仁杉(下稱劉朝蕾等3 人)與安泰公司簽署,張惠齡、黃文泰非契約當事人,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安泰公司未依約定使用鋼骨結構,亦未以使用執照規定之加強磚造施作,系爭建物復有多處龜裂、破損、傾斜嚴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伊業以高雄新興郵局第 9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93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安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先行報價,不得請求第2次施工之報酬。
其完成之建物具有瑕疵,應對劉朝蕾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朝蕾等3 人得以之與安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頁首雖記載定作人為黃文泰等5 人,但末行簽約人僅有劉朝蕾等3 人之簽名,黃仁杉、程生林係親自簽名、劉朝蕾係授權黃仁杉代為簽名,張惠齡、黃文泰並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黃文泰、張惠齡既未簽名,安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難認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安泰公司主張其亦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請求其給付工程款,為無足採。
次查劉朝蕾因長年在國外,無法親臨監督系爭工程之興建,乃授權黃仁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委任黃仁杉及程生林全權處理,有劉朝蕾之委託書可憑。
足認黃仁杉及程生林委任律師所發第 930號存證信函係劉朝蕾等3 人共同向安泰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已完成95%,該建物外牆於柱邊兩側牆面有垂直裂縫之瑕疵。
劉朝蕾等3人以第93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安泰公司於102 年5月8日收受,系爭契約於該日終止。
張惠齡雖於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上簽名,但其並無為願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安泰公司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齡給付,亦屬無據。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總面積為456.57平方公尺,換算約138.112425坪,就第1 次施工部分,安泰公司與劉朝蕾等3人約定每坪按8萬5,000元計算,其工程款為1,173萬9,556元(85000×138.112425)。
系爭契約訂立時並無第 2次施工之圖件,植栽、景觀、庭園、迴欄等部分亦無任何圖件,基於承攬契約之對價性,不能認安泰公司與劉朝蕾等3 人就上開部分之計價有約定按每坪8萬5,000元計算。
安泰公司主張第2 次施工之計價與第1 次施工之計價相同,並無可採。
安泰公司與劉朝蕾等3人雖於原審對植栽部分合意以154萬6,000 元計價,然此係原審受命法官誤認安泰公司提出之上開金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作之事實上爭點整理,該金額既非鑑定金額,渠等自不受拘束,建築師公會依現場現存實物鑑估,該部分工程款為1萬5,000元,安泰公司不能證明實際植栽者高於前開金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劉朝蕾等3 人抗辯伊支出雜費36萬元,應行扣除,但並未提出由其支付之收據,自無可採。
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5月6日已發見瑕疵,其未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1年內即103年5月6日前行使其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權利,於數年後抗辯安泰公司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執之為抵銷,自無足採。
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第1 次施工為1,173萬9,556元,第2次以後之施工及雜費等為2,973萬9,767 元,共計4,147萬9,323元,扣除劉朝蕾等3人已給付之3,269萬元,安泰公司尚得請求劉朝蕾等3人給付878萬9,323 元。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劉朝蕾等3人應連帶給付,安泰公司不得請求劉朝蕾等3人連帶給付,劉朝蕾等3人應各分擔292萬9,774 元。
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為黃仁杉之繼承人,就其繼承黃仁杉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安泰公司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安泰公司292萬9,774元,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於繼承黃仁杉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安泰公司292萬9,774元,及均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安泰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兩造並不爭執植栽部分應以154萬6,000元計價,乃原審反於其自認謂該部分應以1萬5,000元計價,已有可議。
次查系爭契約第三、四、六條依序約定:每坪總價:捌萬伍仟元整(依建築執照核准範圍);
施作內容:甲方(劉朝蕾等3 人)需提供乙方(安泰公司)建築套圖,依建築執照核准範圍為建築工程第一次施工;
協議事項:⒈乙方第一次依建照核准圖施工圖說除外的部分,另行向甲方報價,二次施工金額計價方式同第一次施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0、11頁)。
果爾,能否謂安泰公司主張:第2次施工亦應按每坪8萬5,000 元計算等語,為無可採,即滋疑問。
原審謂其上開主張不足採,逕依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計算第2 次施工之工程款,亦有未合。
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原審既認安泰公司興建之系爭建物有瑕疵,則劉朝蕾等3 人倘得請求安泰公司賠償損害,且其債權與安泰公司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債權,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以之與安泰公司之債權為抵銷。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劉朝蕾等3 人逾期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不得再主張,置其抵銷抗辯於不顧,並有未洽。
安泰公司及劉朝蕾等3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安泰公司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張惠齡、黃文泰非系爭契約定作人,安泰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劉朝蕾等3 人應連帶給付工程款,安泰公司不得請求劉朝蕾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為黃仁杉之繼承人,毋庸就其繼承黃仁杉遺產所得範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就此部分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安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程生林、劉朝蕾、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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