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合
陳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對訴外人林品叡之新
臺幣(下同)1,685萬5,95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謝維書
逝世後,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合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將債權讓與陳勇合,由陳勇合代為
催討。
嗣陳勇合向林品叡取得140 萬元,並出具清償證明;
復與
上訴人簽立另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將林品叡
僱主就系爭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權亦讓與陳勇合。
陳勇合
將上開取回應分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系爭乙契約應支付之前金
10萬元後,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書立載明:由陳勇合
給付無誤,上訴人確認無誤,雙方結案等之字據交付,堪認上訴
人已同意給付收取金額之1/2 作為報酬,難認陳勇合所為構成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時,均
係遭脅迫,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陳平僅
係參與系爭甲、乙契約之洽談及出具名片,並未共同列名於契約
上,難認其亦為契約之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0萬元、1,383萬2,187元(均含利息),除陳勇合應將系爭
乙契約前金10萬元本息返還外,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