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1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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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合
陳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謝維書對訴外人林品叡之新 臺幣(下同)1,685萬5,951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謝維書 逝世後,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合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將債權讓與陳勇合,由陳勇合代為 催討。
嗣陳勇合向林品叡取得140 萬元,並出具清償證明;
復與 上訴人簽立另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將林品叡 僱主就系爭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權亦讓與陳勇合。
陳勇合 將上開取回應分予上訴人之金額,扣除系爭乙契約應支付之前金 10萬元後,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書立載明:由陳勇合 給付無誤,上訴人確認無誤,雙方結案等之字據交付,堪認上訴 人已同意給付收取金額之1/2 作為報酬,難認陳勇合所為構成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時,均 係遭脅迫,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被上訴人陳平僅 係參與系爭甲、乙契約之洽談及出具名片,並未共同列名於契約 上,難認其亦為契約之當事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80萬元、1,383萬2,187元(均含利息),除陳勇合應將系爭 乙契約前金10萬元本息返還外,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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