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1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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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逸
被 上訴 人 林蔚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契約仍有效存在下,於民國 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劉昭君,並辦妥所有權 登記,致對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請求 其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劉 昭君時,並未預料日後有本件求償之事,當無故意低價出售之可 能,故以其出售予劉昭君之實際價格新臺幣(下同)608 萬元, 與系爭契約總價金515 萬元之差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基準。
而上訴人因遲延繳納第1至12期價款13 萬元,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核計為2萬0,405元。
又上訴人尚未交付 之買賣價金417 萬元,雖兩造契約未約定明確給付期限,然上訴 人曾於98年9月1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 記義務,並於同年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雖該催 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惟已預示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 ,而陷於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第2項、 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付價金自被上訴 人於98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1個月期滿起至99年11月25日給付 不能之日止,依約應加付之遲延利息82萬1,490 元。
被上訴人得 以系爭房地市價608萬元,扣除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417萬元,再 為上開遲延利息2萬0,405元及82萬1,490 元抵銷。
則上訴人僅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8,105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上訴人發函催告履行及通知解除 契約,固屬於法不合,惟已有預示拒絕給付價金之意部分,要屬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謂其無預示拒 絕履行之意思,被上訴人之催告僅有通知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 款有關文件之效果,與價金遲延給付無關,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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