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19,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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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7日至106年1月16 日,無權占用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而有不當得利,致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審酌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及該大樓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費等一切情事,因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逾新臺幣4,868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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