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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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石○○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甲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母李○甲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同居,及上訴人之生活習慣、興趣、曾與訴外人「秋○」發生曖昧關係等情,參以證人鄭○乙、李○乙、劉○○之相關證詞,兩造之血型不排除係父子,及上訴人一再刻意迴避李○甲之聯繫,堪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乙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為以科學檢驗方式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法院曾裁定命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進行鑑定,惟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無正當事由而拒未接受鑑定,斟酌前述相關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認領,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係就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視同認領而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為闡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再原審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裁定命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因上訴人拒絕配合鑑定,乃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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