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47,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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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承攬上訴人轉包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島區廠房結構工程」之「埋設鐵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其數量依該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3條、工程合約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5條第4點約定,概以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為準。

伊已施工完竣,依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計算,伊施作之「埋設鐵件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後「錨錠螺栓Ⅰ」等工程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億8,478萬5,222 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及營業稅,總額為6億7,568萬5,220元。

再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 元,扣除已計價金額、品管違規扣款等,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億8,549萬7,991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支撐鐵件材料(包括支撐架及型板),已約定不另計重及計價。

且伊於94年10月1 日調高單價(下稱調價)前雖以換算係數計價,乃基於善意而為,並非同意比照伊與業主間以換算係數計價。

又兩造於96年1月29日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簽訂合約增訂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及增訂特定條款(下稱增訂條款),已確認調價前後「埋設鐵件Ⅰ」及「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之施作數量,雙方並合意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施作數量不乘以換算係數,而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計算,該部分工程款為3億7,366萬9,603 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及營業稅,結算總價為4億5,401萬3,820 元,再加計保留款,及扣除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 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 元,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惟其未於96年1 月29日辦理系爭變更契約起,於各期估驗計價時為請求,迄至104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91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含一般條款、特別條款),嗣於96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含增訂條款),變更工程項目之單價。

「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前之單價,依序為5萬3,500元、120元、13萬元;

調價後之單價,依序為9萬8,000元、500元、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細繹系爭契約「6.結算方式」:按實做數量結算;

一般條款第3條:本承攬單結算方式如以按實做數量結算者,除另有規定外,概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特別條款第5條「付款及結算辦法」第4點:竣工結算數量概依業主結算數量為準等各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實做實算數量」,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

審諸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伍章施工細則「1.10.7.2埋設鐵件Ⅰ」、「1.10.7.4錨錠螺栓I」分載:「埋設鐵件I」項目,按實際安裝之重量以公噸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

「錨錠螺栓Ⅰ」項目,按實際安裝之重量以公斤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仍約定採實做數量之重量為計價。

至該約定所稱:單價包括支撐鐵件材料等詞,僅指就支撐鐵件材料仍按約定單價計算,不足為支撐鐵件材料不計算重量之證明。

兩造均不爭執業主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就系爭工程「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全部結算完畢,其中「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部分,不論於系爭契約調價前、後,均係就主體之實作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及3.3作為組件計價數量。

參諸上訴人申請與業主間履約調解時所稱:有關鐵件及錨錠螺栓之埋設,除需有埋設之鐵件及螺栓外,尚包括用以固定之支撐系統,因每一埋件所需支撐鐵件系統不盡相同,致其數量計算相當繁重,造成估驗計價困難等語;

佐以上訴人於調價前,對於被上訴人施作「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數量,亦採業主之相同係數計算;

且於91年11月12日致被上訴人備忘錄內載:本工程埋件數量甚多,貴我雙方之計價,最終仍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結算依據等情,顯見兩造就「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實做實算數量,已合意按業主結算數量即以主體數量分別乘以換算係數1.42857及3.3作為組件計價數量。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契約變更時,已約定調價後「埋設鐵件Ⅰ」、「錨錠螺栓Ⅰ」之數量不再乘以換算係數云云,雖提出其員工於96年1月5日之簽報單、及標明「附件2之1」之文件影本為證。

惟前者僅為上訴人內部之簽報說明;

後者文件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未據上訴人提出原本證明為真,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雖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劉泰儀證稱:附件2之1手寫1至4項內容,是兩造於95年 8月10日會議主要結論,開會紀錄有發文給被上訴人,但未將該手寫內容發給被上訴人等語。

惟呈報95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之簽呈,僅記載附件1、2、3,並無附件2之1 ;

而該手寫內容攸關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竟未發文通知被上訴人,殊與常情不合,其證言難信為真。

則上訴人員工陳德賢證稱其於系爭契約變更後,依劉泰儀指示所提出96年2月9日之內部簽呈,亦不得憑認為兩造間系爭契約變更之真意。

另參諸被上訴人曾以物價上漲為由,於95年4 月18日發函上訴人准予調高施工單價;

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之游豐志證稱:在系爭契約變更前,兩造一直在討論調整單價之事等語,及系爭變更契約內容所載,足見該契約係因應物價上漲所為,並未變更實做實算數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計算之原約定。

再者,依經業主結算結果,「埋設鐵件Ⅰ」調價前、後之數量各為2,232.31205公噸、3,593.00069公噸(高於附表一所載之3,471.29845公噸);

「錨錠螺栓Ⅰ」調價後之數量為238,052.39 公斤;

「集水坑及雜項鐵件製造安裝」調價前、後之數量各為17.31公噸、25.9519公噸,有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可稽。

則依前述兩造不爭之調價前、後約定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合計為5億8,478萬5,222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計灌漿、埋設鐵件Ⅱ、錨錠螺栓Ⅱ、調價前錨錠螺栓Ⅰ等工程款5,872萬4,511元及營業稅後,結算總價為6億7,568 萬5,220元,再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2,426萬1,288元,及扣除已計價金額4億8,522萬5,784元、品管違規扣款19萬8,245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億1,452萬2,479 元。

證人即任職業主土木副處長之張維鈞已證述業主與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完成結算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業主結算後之104年4月27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結算工程尾款及支付保留款,並於同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1,452萬2,479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2,902萬4,488元本息,自有不足,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8,549萬7,991 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而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事實審提出94年8月10日附件2之1 之文件影本(見一審卷㈠第204 頁),雖不能提出原本,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阿朝對於該影本上其簽名,固稱似與其本人簽名不太一樣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 頁),惟依上開規定,法院仍非不得審酌情形,依自由心證斷定其真正與否及證據力。

查該附件2之1文件,其上記載第1、2項內容依序為:「上列調整後單價經雙方同意,並自94年9月底起開始調整後之新單價計價」、「第8項埋設鐵件單價已含支撐架重量」等語。

衡之兩造間94年3月3日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關於支撐架計價方式欄記載「依往例計價方式辦理(埋件×1.42857;

螺栓×3.3)」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0 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0日提出第32期估驗請款單,就上開工項亦係按該換算係數計算數量(見一審卷㈠第93至96頁)。

嗣兩造於96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約定自94年10月1日起調高單價(見一審卷㈠第32、33頁);

其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5日提出58期估驗請款單,就埋設鐵件等工項未再乘以換算係數計價(見一審卷㈠第87至91頁)。

則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底前請款時,就支撐架等工項係按換算係數計算數量,其後即未再乘以換算係數,其情形與附件2之1所載相符。

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換算係數納入其請求調高之單價內,兩造經議價後於96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變更契約,雙方合意調價後不再乘以換算係數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似非全然無稽。

原審未遑審酌上情,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附件2之1原本等由,即認其是項抗辯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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