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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游再慶
訴 訟代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見
林奕賢
被 上訴 人 葉俞豪
兼法定代理人 葉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雖僅上訴人游再慶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奕賢、林俊見,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游再慶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和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與沿友愛路南向北由林奕賢(80年00月00日出生)騎乘後載被上訴人葉俞豪(80年0月0日出生)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俞豪受有外腦性腦出血、肺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使其受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 345萬9700元、勞動能力損失250萬707元、醫藥費34萬2816元、救護車費2500元、醫療器材費3萬元、計程車費12萬36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45萬9413 元;
被上訴人葉麗英為葉俞豪之母,受有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承擔林奕賢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並扣除葉俞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25萬、游再慶已付22萬2000元、林俊見已付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葉俞豪 445萬5530元、葉麗英24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游再慶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葉俞豪尚在就學中,應自其22歲以後進入職場始起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葉俞豪自100年9月29日起無聘雇外籍勞工看護事實,已顯無看護必要。
否認葉俞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葉俞豪除應自負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外,亦應負擔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伊僅負百分之40責任,並與林奕賢連帶負責等語;
林奕賢以:葉俞豪叫伊載他,葉俞豪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是游再慶闖紅燈來撞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葉俞豪 445萬5530元本息、連帶給付葉麗英1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及廢棄第一審就葉麗英請求再給付14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游再慶、林奕賢,或林奕賢、林俊見,各連帶給付葉麗英14萬元本息,如其中 1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係以:游再慶、林奕賢因本件車禍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本件車禍發生時林奕賢尚未成年,林俊見為其法定代理人;
葉俞豪因本件車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麗英為其監護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系爭刑案證人陳俊埼、蔡子健之證述及林奕賢之供承,本件車禍因游再慶駕車闖紅燈、林奕賢超速騎乘機車而肇致,葉俞豪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審酌上情,認葉俞豪所受損害,應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其次,經一審法院就葉俞豪之勞動能力減損及需否他人照顧乙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3;
其目前不需要旁人照顧或輔助等情,有成大醫院函復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04年10月5日作成之評估報告,及補充鑑定之病情鑑定書可憑,可認已年滿18歲之葉俞豪就讀職業學校時,得以其習得之技術利用課餘或夜間工作,並自學校畢業後立即投入就業市場,惟於99年 2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因受傷持續進出醫院治療,迄至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3前,仍在醫療期間,斟酌其受傷及恢復狀況,葉俞豪在此段期間,應屬無法工作,而其經成大醫院鑑定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後,堪信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傷害之療程至此已告結束,葉俞豪得請求按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5萬1809元(其中自葉俞豪102年8月30日擴張起訴聲明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扣除中間利息,為 47萬691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扣除中間利息,所受損害為124萬8898元,共計250萬707元。
游再慶不爭執葉俞豪請求自99年2月11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之看護費共52萬5700元;
依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3年5月30日函,可認葉俞豪100年 9月29日起仍有請人看護必要,不因其100年9月28日未續聘外籍看護而異;
至光碟所示葉俞豪103年4月14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獨自候診、領藥或自行走路,雖不需他人攙扶、亦未搭乘計程車等,惟是日仍由葉麗英陪同就醫,葉俞豪係因認知功能障礙,需人照顧,符合看護在於照顧病患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之目的,參以成大醫院104年10月5日鑑定認其無看護必要之前,療程尚未結束,仍有他人看護必要,此段時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為 293萬4000元,葉俞豪得請求看護費計 345萬9700元。
游再慶同意給付葉俞豪醫藥費34萬2,816元(即239,262元+3,554元應為242,816元,原審誤載為 34萬2,816元)、救護車費2500元、醫療器材費 3萬元,林奕賢、林俊見均未爭執,葉俞豪亦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審酌葉俞豪所受傷勢及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可認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依葉俞豪就醫嘉義長庚醫院59次、往返車資1900元;
就醫衛福部嘉義醫院1次、往返車資950元;
就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次、往返車資3700元;
就醫大林慈濟醫院 4次、往返車資600元;
就醫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次、往返車資 840元;
葉俞豪得請求計程車費計12萬3690元。
葉俞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學業因而中斷,生活起居眾多不便,並受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永久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母葉麗英為照顧重傷之葉俞豪付出心力甚鉅,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渠等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審酌葉俞豪所受傷勢非輕,並減損工作能力程度達百分之23,及葉麗英養育葉俞豪至18歲遭逢此事故,未來無法仰賴葉俞豪以終老,反需投入心血照顧葉俞豪,暨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葉俞豪、葉麗英 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00萬元、30萬元為適當。
因此葉俞豪、葉麗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 745萬9413元、30萬元。
再者,葉麗英係基於葉俞豪母親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請求,應負擔葉俞豪自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游再慶、林奕賢百分之20賠償金額;
至林奕賢為葉俞豪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葉俞豪之過失,游再慶雖僅負擔百分之60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係游再慶與林奕賢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關係。
再扣除葉俞豪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萬元、游再慶已付22萬2000元,林俊見已付4萬元,據此,葉俞豪、葉麗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445萬5530元、24萬元。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游再慶及林奕賢,或林奕賢及林俊見,各連帶給付葉俞豪 445萬5530元本息、葉麗英24萬元本息;
以上如有 1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
倘當事人所稱之金額並不明確,其陳述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自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曉諭當事人敘明究竟其陳述係以何者為真實,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論斷。
查葉俞豪於一審係主張自99年7月7日起至 101年6月7日止,按外籍勞工每月 2萬1000元薪資計算看護費,嗣並同意游再慶所抗辯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以外籍勞工薪資計算看護費,並主張 101年6月8日以後之看護費沿用之前所述按每日2000元計算;
其上訴二審後亦仍沿用一審有關看護費之計算方式,僅減縮以七成為請求,並扣除一審判命給付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5、160頁、卷三第 7、35頁、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
參以游再慶於上訴二審後即抗辯一審判決按每日2000元計算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1年6月7日之看護費,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則葉俞豪就100年9月29日起至 101年6月7日期間看護費計算標準之主張,似有未明。
原審審判長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葉俞豪為必要之陳述,乃原審並未為之,逕以葉俞豪所主張101年6月8 日以後按每日2000元看護費為標準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未免疏略。
其次,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
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
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說明,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分之60損害額;
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
游再慶僅就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
另葉俞豪請求看護費、醫藥費、交通費之金錢損害,有部分似係 102年9月9日以後始發生者,原審未說明理由,悉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葉俞豪主張所受醫療費損害僅24萬2816元(即 23萬9262元+3554元),乃原審誤載為34萬2816元;
亦均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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