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鄭鈺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蘭
黃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黃建文直接向建商、地主購買,其與被上訴人周麗蘭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命黃建文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周麗蘭,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黃建文係直接向建商、地主購買系爭房地,其與周麗蘭間就該房地無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對於周麗蘭有無債權存在,均無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所稱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