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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財源於民國83年6月18 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餐廳舉行婚禮,公開宴請親友。
雖兩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已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成立要件,伊應為謝財源之配偶,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去世後,伊亦為謝財源之繼承人。
詎謝財源前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即被上訴人,竟否認伊之繼承人資格。
爰求為確認伊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 日在上訴人家鄉宜蘭舉辦喜宴,當日出席者主要為女方親友,並無主婚人、證婚人,亦未在結婚證書上用印,上訴人更未穿著白紗,無從表彰兩人有結婚之意,是僅係訂婚宴。
另上訴人於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74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明確表示其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可知上訴人與謝財源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上訴人與謝財源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不受結婚之推定,自應就其與謝財源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伊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中午,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餐廳舉行婚禮,公開宴請親友等情,固提出宴客照片48 張及賓客簽名布條為證,然依證人即謝財源之胞妹謝秀戀證稱,顯見當日雖有發放喜餅,然上訴人未著白紗,就上開儀式之外表,尚難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立可認識其兩人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
況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中自稱伊為謝財源之未婚妻,其胞弟吳俊龍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 號詐欺案件中亦稱:與謝財源無親戚關係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云云,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兼好友王郁淇、上訴人母親之好友黃資雯、上訴人之叔叔吳朝陽、上訴人之長輩李真道固分別為其有利之證詞,然其所進行之儀式,與訂婚儀式較為相符,無從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足以認識渠兩人所進行者為結婚儀式,是難單憑上訴人親友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與謝財源已完成結婚儀式,而為法律上之夫妻。
上訴人雖又提出謝財源生前以伊為受益人之保單、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05年8月17日華龍存字第00000000號函、謝財源親書之備忘錄、伊在臺大醫院為謝財源於97年10月16日在臺大治療心臟病所簽署之同意書、謝財源母親過世所發訃文,主張與謝財源共同生活20餘年,對外均以夫妻名義為之,保單上記載二人關係為「夫妻」,銀行行員均稱呼伊為「謝太太」,醫院同意書也記載二人關係為「夫妻」,謝財源母親過世時訃文記載伊為「孝媳」云云。
惟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妻,結婚如不具備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等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財源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認知其兩人有結為夫婦之意欲,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
是其主張其為謝財源法律上之配偶,請求確認其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結婚是否與訂婚同日或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上訴人與謝財源於83年6月18日中午,在宜蘭市○○路0段000 號餐廳宴客,為原審確定事實,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上訴人與謝財源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即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原審以證人王郁淇、黃資雯、吳朝陽、李真道均係上訴人之親友為由,認其所證為片面之詞,而證人謝秀戀雖係謝財源之胞妹,然上訴人已一再指稱其與上訴人夫妻反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請其提出10年內與謝財源之合照,其未予回應(見第一審卷㈠第164頁、卷㈡第9頁、第121 頁),則其證言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該證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形,逕採用其證言,自欠允當。
而上開其餘證人既均曾參加該宴會,證人王郁淇證稱: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結婚,又送喜帖到我家,當天如果是訂婚,男方吃到魚那道就要先離開,但謝財源有留到送客,所以應該是結婚,上訴人沒穿白紗是因為白紗較貴等語(見第一審㈠上卷第158至159頁);
證人黃資雯亦證稱:鄉下人的訂婚很簡單,當天喜宴比較隆重,所以是結婚,有看到謝財源與上訴人在門口送客等語(見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證人吳朝陽則到庭證稱:當天有2 部車來迎娶,迎娶在2 樓,先拜祖先,再拜別父母,之後到1 樓客廳聊天,等中午去餐廳吃飯,謝財源是再婚,所以沒炸(請)男方親友,謝財源與上訴人有逐桌敬酒,也有一起在門口送客,喜宴後就回到家中1 樓泡茶、聊天,伊與上訴人父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吃過晚飯後,上訴人就與謝財源回臺北家,上訴人沒穿白紗是因為經濟困難等語(見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證人李真道證稱:當日為結婚宴,因為上訴人的父親有打電話來,也有送喜帖來,伊父親李丙戊有包紅包,其上載「新婚之喜」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5至36頁),均表明其係為參加結婚喜宴,並詳細描述喜宴情狀,即上訴人與謝財源發送喜帖、喜餅,並為迎娶、祭祖、拜別父母及送客:上訴人所提照片亦顯示其身著禮服宴客,餐廳並掛有大紅囍字,尚有簽名布條(見第二審卷㈡第38至46頁),亦明白陳述上訴人未穿白紗係因經濟狀況不好,則上訴人主張與宴者主觀上認識伊與謝財源結婚,似非全然無據。
原審率以謝財源之胞妹謝秀戀之證詞、上訴人未穿白紗等情,認定上訴人與謝財源僅係訂婚,無結婚事實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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