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7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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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4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啟德變更為吳昌修,茲據吳昌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 7日與訴外人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5,250萬元,並由美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東達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嗣因東達公司並未給付伊工程款,伊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 102年 2月20日共同簽署「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9萬8,440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其中之追加工程款9萬1,81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東達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於 102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82萬2,954元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伊已如數給付東達公司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7日與東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 5,250萬元,並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東達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

上訴人執有之系爭同意書,係由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其上載明:有關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承作,已完工…,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款項計218萬8,99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等語。

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之東達公司大小印章與系爭契約留存之東達公司大小印鑑章不相符,拒絕給付該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之另紙授權同意書,其上載明:有關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承作,已完工…,同意將本公司對於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之該案未領工程款334萬4,00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等語,上訴人其後持該授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

東達公司於同年 6月10日另出具切結書交予華熊公司,表明因公司積欠上訴人施作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之工程款,為清償該工程款債務,請華熊公司同意就東達公司第13期工程估驗款 271萬3,027元,將其中210萬元部分開立支票逕付上訴人,並請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利付款等語。

華熊公司其後就該 210萬元部分,簽發面額各為105萬元並指定受款人為東達公司之支票2紙交付東達公司後,再由東達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證人何永欽之證述,可知上開授權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上訴人執之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華熊公司並非依該授權同意書所示直接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仍要求東達公司出面提出印鑑,並簽立切結書請領工程款,再由華熊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東達公司,僅在付款支票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東達公司得以將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參以上訴人向華熊公司請領有關東達公司之工程款過程,及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依華熊公司請款之方式領款乙情觀之,足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東達公司已將該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如擬請領該工程款,仍需以東達公司之名義始得為之。

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善意受讓系爭債權,自不足採。

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縱係真正,亦屬無效。

且系爭同意書上之東達公司印文,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東達公司印鑑,上訴人亦未提出東達公司之印鑑以請領系爭債權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債權之工程款。

況東達公司其後開立102 年11月30日之統一發票,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發生清償效力,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8,440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

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上訴人持有由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218萬8,99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有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之另紙授權同意書,則載該公司對於華熊公司就「基泰台大」新建大樓工程之未領工程款334萬4,000元(未稅)轉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兩者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讓與之標的並非相同,前者係指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後者則為東達公司對於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

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固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其與華熊公司關於「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原審逕認兩者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至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參票據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此與依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債權禁止讓與」之特約者不同。

原審以華熊公司依東達公司要求,取消付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受讓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時,東達公司已將上開禁止讓與之特約告知上訴人,亦嫌速斷。

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究竟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對於契約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是否知情?攸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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