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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蕭蓓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珊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 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蕭蓓霖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11月8 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伊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373 萬2522元,對造上訴人林郁堂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2 億1600萬元、附表三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價值6109萬6920元(以每股10元計算)、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存款608萬8659元,及海外資產3213萬0272元,合計3億1531萬5851元,兩造之財產差額為3億1158萬3329元,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億5579萬166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郁堂給付6200萬元,及其中3533萬2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6萬7180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林郁堂則以:附表二編號1、3至8 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即伊父林憲雄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非真正權利人,編號2 所示不動產為伊婚前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系爭股份除附表三編號3 外,均係林憲雄經營之訴外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雄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偉公司)、富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公司出資取得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個人財產;
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係伊無償取得,非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係林憲雄家族公司所使用,帳戶內存款非伊個人所有;
新加坡 AbnAmro Nominees Singapore Pte Ltd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海外帳戶)係林憲雄、伊母林賴照英、伊兄林郁晨及伊(下稱林憲雄等4 人)之聯名帳戶,為林憲雄家族所投資,非伊個人所有,以上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郁堂給付3456萬545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蕭蓓霖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郁堂再給付1028萬8576元本息,及駁回蕭蓓霖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85年9 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11月8 日協議離婚,以該日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兩造離婚時均未負債;
蕭蓓霖名下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73 萬2522元;
林郁堂名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價值依序為2億1600萬元、6109萬6920元、608萬865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林郁堂為前揭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①編號1 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載,及證人張茗超、林俊旭、林憲雄之證言,參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 億92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擔保欽成公司借款債務,足認該房地係由林憲雄(或其經營之家族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建物經營天泉溫泉會館,並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林郁堂非真正權利人。
②編號3部分: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661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林郁堂提出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所示,可知該房地係林郁堂以其系爭台銀帳戶內之自有資金及向林憲雄所貸而由訴外人張金煙、江孟儒帳戶匯入該帳戶之1050萬元,於92年8月5日以總價1257萬元向法院標購,並於同年9 月18日登記在自己名下,林郁堂為真正權利人。
③編號4 部分: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載,該建物於86年1 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為起造人即訴外人裕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典公司)所有,嗣於88年5 月18日連同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林郁堂所有;
林郁堂雖抗辯該房地係裕典公司銷售結餘後分配予訴外人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峰公司)股東林憲雄所有,借用伊名義登記云云,並據林憲雄證稱該房地係民峰公司分配予原有股東伊,伊以林郁堂名義登記,並自己管理、出租,租金由家族公司收取及繳納稅金云云,惟林郁堂、林憲雄就該房地係分配予民峰公司股東林憲雄,及林憲雄對之如何管理、出租、繳納稅金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郁堂亦為民峰公司股東,何以分配予林憲雄而非林郁堂?尚難僅憑林憲雄之證言為有利林郁堂之認定,堪認該房地由裕典公司直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當係其為民峰公司股東所致。
④編號5 部分:依林郁堂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取款憑條、送金簿、支票存款還款簿、合夥集資購地約定書、土地相互讓售契約書所載,及證人張愛朱、林憲雄之證言,參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7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欽成公司借款債務,可見該土地係林憲雄出資購買而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林郁堂非真正權利人。
⑤編號6 部分:依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證人李村男、林憲雄之證言,足見該土地係林憲雄出資購買而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林郁堂非真正權利人。
⑥編號7 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合作投資土地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所載,及證人張漢塗、林憲雄之證言,參以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擔保欽成公司借款債務,可認該35之3 、35之47及同段35之24、35之25地號土地均係林憲雄出資購買而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
至同段292之9地號土地(下稱292之9地號土地)係85年10月29日分割自同段292 地號土地,非在林憲雄與張漢塗等人合資購買之10筆土地範圍內,林郁堂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林憲雄借名登記,應認該土地係林郁堂所有。
⑦編號8 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林郁堂提出之合資契約書、取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及證人林憲雄之證言,堪認該土地係林憲雄出資購買,現供林憲雄以林賴照英名義與他人集資設立之華豐汽車駕訓場使用,該土地係林憲雄借用林郁堂名義登記。
綜上,林郁堂名下附表二編號1、5、6、8所示不動產及編號7 所示桃米坑段35之3 、35之24、35之25、35之47地號土地,應認係林憲雄借名登記。
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載,及證人張純維之證言,可知該房地於林郁堂婚前之81年7月3日即由原所有權人王OO設定抵押權予林郁堂,以擔保訴外人潘健對林郁堂之欠款,嗣林郁堂於82年3月9日以該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並借用訴外人張純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一併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張純維再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後之88年10月5 日返還移轉登記與林郁堂,而屬林郁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惟難認蕭蓓霖對之有何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林郁堂就該房地之分配額。
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292之9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於85年9 月30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其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3日,即林郁堂於婚前即購得,迄婚後10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蕭蓓霖對之有何貢獻,其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同免除林郁堂就該土地之分配額。
系爭不動產中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價值,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為3367萬元及396 萬元,其中標購編號3不動產價金中之1050 萬元係林郁堂向林憲雄所貸而負返還義務,應予扣除;
縱如蕭蓓霖主張該款項係林憲雄所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是林郁堂名下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價值為2713萬元。
㈡關於附表三所示股份:除林郁堂不爭執編號3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為其婚後財產;
蕭蓓霖不爭執編號4 欽成公司股份中之37萬5000元及編號12雄偉公司股份50萬元,屬林郁堂婚前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外,林郁堂就其餘股份未能證明為婚前財產,且無從單憑林憲雄之證言認係林憲雄家族公司借名登記或贈與,況林郁堂任職於家族公司,並非無資力購買該等股份,是股份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價值為6022萬1920元。
㈢關於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林郁堂不爭執兩造離婚時其名下有此金融機構存款共608 萬8659元,惟無法舉證證明各該帳戶係林憲雄家族公司使用而非屬其個人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㈣關於系爭海外帳戶存款:依蕭蓓霖聲請調取系爭海外帳戶資料所陳及林憲雄之證言,足認蕭蓓霖明知該帳戶係林憲雄以林憲雄等4 人聯名所開立,其內存款為林憲雄家族投資之海外資產,由林憲雄掌控而為其所有,非屬林郁堂個人資產,且林憲雄僅能以其4 人聯名方能領取,尚非各得領取4分之1之存款,是蕭蓓霖主張將存款金額3213萬0272元之4分之1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洵屬無據。
綜上,蕭蓓霖之剩餘財產為373 萬2522元,林郁堂之剩餘財產合計為9344萬0579元,差額為8970萬8057元,蕭蓓霖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郁堂給付平均分配後差額4485萬4029元,及其中3533萬2820元自101年12月19日起算,其餘952萬1209元自102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係林郁堂於婚前之82年3月9 日以潘健欠其之款項抵償買賣價金所取得,並借用張純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88年10月5 日返還移轉登記與林郁堂;
附表二編號7所示292之9地號土地係林郁堂於婚前之85年9月13日所購買,於同年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果爾,林郁堂似分別於82年3月9日、85年9 月13日即以婚前資金支付買賣價金取得各該不動產,而屬其婚前財產。
原審未遑細究,認該等不動產屬林郁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蕭蓓霖對之無貢獻,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已有可議。
其次,林郁堂抗辯: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地係裕典公司銷售結餘後分配予林憲雄所有而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並舉證人林憲雄為證(見同上卷第101至102 頁),且參諸卷附民峰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共76人(見同上卷第119 頁),能否僅因林郁堂係民峰公司股東之一即得受分配該房地,不無疑義。
乃原審未調查釐清裕典公司或民峰公司股東分配銷售餘屋之詳情,徒以林郁堂為民峰公司股東,即推認該房地由裕典公司直接登記在林郁堂名下,係其為民峰公司股東所致,未免速斷。
末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海外帳戶係林憲雄等4 人聯名所開立,則林郁堂為該帳戶共同名義人,能否謂其對帳戶內存款無任何權利,亦滋疑義。
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是項存款屬林憲雄個人所有,而為不利蕭蓓霖之論斷,並有未合。
林郁堂之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蕭蓓霖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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