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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 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92年 2月16日生)、丁○○(女,95年12月4日生),共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住所)。
上訴人婚後沈溺電玩,幾未負擔家務,動輒譏諷伊、打罵子女,無故停止丙○○游泳課程,時有情緒失控情形,甚於104年8月15日在臺北市「美僑俱樂部」開車疾駛迫近伊及丙○○後甩尾而去。
伊身心俱疲,乃於同年 9月27日攜子女搬離系爭住所他住,分居迄今,兩造客觀上已難維持婚姻。
又兩造子女向由伊負擔主要教養責任,兩造分居後,子女雖由上訴人帶回同住,然其多次反鎖家門、沒收子女手機、強拉子女,阻撓伊與子女會面相處,顯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兩造子女親權之行使應由伊單獨任之。
縱認兩造婚姻仍可維持,然兩造自104年9月27日分居迄今已逾 6月,伊亦得請求法院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之行使,由伊單獨任之。
爰先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求為命㈠准兩造離婚;
㈡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2萬6,811元、丁○○扶養費2萬6,150元,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備位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同居之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並應給付上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擔家務及開銷,更勉力支應子女就讀私校高額學費,已善盡配偶及父親責任。
伊無譏諷或不理性之激進行為,游泳課程係伊與丙○○討論後決定停止,被上訴人所稱駕車迫近事件,純屬誤會,兩造婚姻無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縱認有之,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不得訴請離婚。
被上訴人擅自離家,未盡母責,子女皆由伊及伊母照顧,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就備位部分命於兩造同居之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酌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上訴人應自子女監護權裁判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日止於每月 5日前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丁○○扶養費2萬6,811元、2萬6,150元,遲誤一期,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並自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丁○○扶養費2萬6,811元、2萬6,150元,遲誤一期者,其後五期喪失期限利益,無非以:兩造於90年11月 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共同住於系爭住所,兩造自104年9月27日分居迄今。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戊○及丙○○、丁○○證言、兩造LINE通話紀錄及兩造陳述,可知上訴人下班後多在打電動、看電視,各項家務及子女照顧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未體諒被上訴人身兼職業婦女與家庭主婦,未分擔家務,種下兩造長期不合之主因;
上訴人未經丙○○同意即擅停其游泳課,且上訴人在子女未能達其要求時,慣以訓誡方式為管教手段,與被上訴人認應依子女年齡及學習能力,採循序漸進方式之教養觀念殊異;
上訴人時出言譏諷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備感羞辱,終致兩造互動冷淡;
且上訴人曾因兩造吵架,不顧妻小均在車上,仍疾駛車輛,104年8月15日更因被上訴人與丙○○堅持參加游泳隊聚餐,深感憤怒,而開車迫近渠 2人作勢衝撞,益見其情緒控管不佳。
被上訴人因上開作勢衝撞事件,於同年 9月27日離家。
觀諸兩造LINE通話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兩造於分居後猶交相指責,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將系爭住所電話以來電過濾方式,設定上訴人嘉義老家電話為來電黑名單,妨害上訴人與老家親人之聯繫;
上訴人亦於105年7月26日將被上訴人手機設定為來電黑名單,不欲被上訴人與伊及子女聯繫。
兩造雖同意婚姻諮商,被上訴人並進行 3次諮商,惟上訴人進行 1次後即未再續為諮商,益見上訴人無意解決婚姻問題。
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且兩造有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審酌兩造身心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未來照顧計畫、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丙○○、丁○○均表明希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暨兩造就子女教養觀念差距甚大,迭生爭執,及被上訴人現居住地點距丙○○就讀學校不遠,至丁○○就讀學校因有校車接送,只需變更接送地點即可,因認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符合其等最佳利益,並定上訴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丙○○、丁○○每月扶養費各為3萬5,748元、 3萬4,867元,並願意與被上訴人以3:1比例負擔;
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2萬餘元,丙○○、丁○○現仍為學生,被上訴人、上訴人月入分別為4萬5,000元、15萬元等情,爰命上訴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鄒騫德、丁○○成年前一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別給付丙○○、丁○○扶養費2萬6,811元、2萬6,150元予被上訴人;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如遲誤一期,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最佳利益。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之規定,乃針對「意見」與「意願」。
倘未成年人關於事實之證言,涉及當事人本案訴訟事實爭點之攻防者,仍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作為判決基礎資料予以斟酌,方無礙當事人聽審權及對當事人公開原則與正當程序之保障。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5年7月1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訊問時,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未在場,其筆錄並經法官諭知不得閱卷(一審卷第 114頁及外放證物),本件原審卷內並無提示上開筆錄供兩造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逕援引丙○○、丁○○當日證言作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及有責性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請求之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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