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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徐萍萍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翰湘於73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路4段000號1樓含平台、 504號地下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左側、D部分所示,下稱464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路段508號1樓含平台、506 號地下室,即如附圖C右側、E部分所示,下稱4653號建物),依序登記於徐翰湘及原配偶即訴外人楊梅座名下,並於74年間購買如附圖A部分所示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上開2 建物同作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
徐翰湘、楊梅座於86年間協議約定:徐翰湘拋棄北平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4640號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子女即訴外人徐國棟、徐國樑(下稱徐國棟等2 人)及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停車位亦交楊梅座經營北平都一處餐廳使用;
嗣於95年4月間簽訂合約書,確認前揭協議約定後,於同年7月離婚。
楊梅座於98年3月28日死亡,0000 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由伊與徐國棟等2 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詎徐翰湘未經伊同意,於98年6月24日在 0000號建物設立北平都一處有限公司(下稱都一處公司),無權占用0000號、0000號建物及上開建物所有人分管使用之共有部分(如附圖F 所示)及系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使用迄今。
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國父紀念館之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商業發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供作經營餐廳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萬0,100元,及其中 787萬7,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105年8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萬0,802 元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87萬7,400元本息,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萬7,548元,迨於原審擴張聲明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徐翰湘因與楊梅座分居,協議都一處餐廳之經營權歸屬楊梅座,為不影響餐廳之經營,同意將0000號建物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及徐國棟等2 人,並附以系爭建物應無償提供予餐廳使用之條件。
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徐瀚湘,都一處公司係為經營餐廳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與徐國棟等2 人迄至本訴訟時止,均未反對都一處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足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況系爭建物共有人徐國棟等2 人均同意都一處公司為經營餐廳而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都一處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自98年3月10 日交付鑰匙予徐翰湘,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102年10月14日始起訴請求伊賠償98年6月24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之租金損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退步而言,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縱無合法權源,惟系爭建物附近之租金行情不佳,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0000號建物為上訴人及徐國棟等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0000 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為楊梅座所有,楊梅座於98年3月28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徐國棟等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徐國棟等2 人縱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給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因渠等就上開建物(潛在)應有部分共計三分之二,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逾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得為上開管理行為,與都一處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徐翰湘於98年6月間代表都一處公司與徐國棟等2人成立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其執行業務難認有違反法令,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都一處公司自同年月2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萬0,100元本息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停止占有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1萬0,802 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予以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又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及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各共有人除得依同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外,同法第820條第2項至第4項並明定: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共有人依前開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合法認定0000號建物為上訴人及徐國棟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徐國棟等 2人於98年6月間同意都一處公司無償使用該建物經營餐廳,屬對該建物之管理行為,依上開規定得與都一處公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都一處公司占有使用該建物及該建物分管使用之共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徐翰湘代表都一處公司與徐國棟等2 人成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徐國棟等2 人利用上開建物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問題,惟於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證人徐國棟於原審證稱:同意將系爭建物無償供都一處公司經營餐廳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業已表明其就共有之系爭建物全部而為管理,自有民法第820條之適用。
至徐國棟另稱本於己有應有部分為管理行為,未代表上訴人等語,與其是否就共有物全部而為管理之認定無涉。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
本件4653號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楊梅座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徐國棟等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即0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分管使用之共有部分、系爭停車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其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符,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執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之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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