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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9 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以伊名義在被上訴人板橋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約定向伊購屋者之購屋自備期款及伊自籌工程款均存入該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
系爭專戶屬伊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提領該專戶款項轉帳抵償系爭貸款,兩造間就系爭專戶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提供該專戶之活期存款存摺複製本及自83年9 月1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交易明細、各筆存、提款之傳票複製本(下合稱系爭存摺等資料)供伊查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及依該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予伊。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事件)訴訟中聲請法院命伊提出系爭存摺等資料遭駁回,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專戶為伊所有,兩造間對之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原審以: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而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專戶,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雖於另案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等資料遭駁回,惟倘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依被上訴人83年8 月31日函所附核貸條件,可知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經被上訴人核准,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專戶作為備償專戶,由購屋人將購屋自備期款及上訴人自籌工程款繳存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為條件;
參以系爭專戶之存款印鑑卡未留存上訴人及其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而註記「憑貴行(被上訴人)有權簽章人員甲組或乙組任何一人及丙組一人共同簽章」(下稱系爭註記),及系爭承諾書約明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足見系爭專戶係專為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方便被上訴人辨識借款人為上訴人,節省其記帳及計算手續所設立,上訴人雖為系爭專戶名義人,惟僅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註記方式提領,核與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留存存戶本身之印鑑,存戶可自由動用存款有別,堪認該專戶實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為明瞭系爭專戶款項進出及系爭貸款受償情形所紀錄、製作之系爭存摺等資料,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財務文件及會計憑證,自無交付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專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保管該專戶內款項之意思,難認雙方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前,系爭專戶款項抵償當期貸款債務後如有結餘,仍備供抵償貸款未償部分,縱令被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曾就系爭專戶結餘款按期計付利息予上訴人,亦僅在補貼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自由動用結餘款所受之損失;
另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答辯狀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固曾同意補貼上訴人87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貸款利息新臺幣(下同)347萬7,689 元,惟僅係基於終止雙方就系爭專戶款項沖償貸款利息爭議,與上訴人相互讓步後協商達成之共識,其仍否認違反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利息,或被上訴人未以自己名義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專戶,即認該專戶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對之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㈣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專戶真正所有人,其提領該專戶款項轉帳抵償系爭貸款,以實現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行使自己權利之行為,而非在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或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自不成立委任契約;
況上訴人不具提領該款項事務之權限,亦無可能將之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專戶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之餘地。
㈤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規定,或依該條規定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存摺等資料,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觀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自明;
又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
本件系爭專戶係專為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債務設立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依系爭註記方式得提領款項轉帳抵償該貸款;
上訴人承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
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專戶結餘款按期計付利息予上訴人,及補貼上訴人87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間貸款利息347萬7,689 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核貸條件(11)關於撥貸辦法記載:「甲、土地貸款部分:於土地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憑撥款通知書辦理撥貸並先代償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前順位抵押貸款餘欠。
建物工程貸款部分:憑撥款通知書並檢具台億建築經理公司查驗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核查之工程動支憑證影本按『工程進度建物造價撥貸計劃表』分次撥貸」、(12)④記載:「請(上訴人)在本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並請購屋人將購屋自備期款及其自籌工程款繳存專戶以支用營建費用」字樣(見一審卷第11至13頁)。
兩造既針對系爭貸款核貸撥款,特別約明向上訴人購屋者之購屋自備期款及上訴人自籌工程款均存入該專戶用以支付營建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憑上開撥款通知書及文件辦理撥貸,及依系爭註記方式提領轉帳抵償系爭貸款等情觀之,兩造就系爭專戶之設立,似難謂非被上訴人基於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之目的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至兩造另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項存款,抑或被上訴人因該事務處理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貸款而處理上訴人事務之性質。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專戶之設立存有委任關係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有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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