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9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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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 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上 訴 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6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請求上訴人周玉蔻於美麗島電子報刊登澄清稿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周玉蔻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周玉蔻之上訴及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下稱新台灣基金會)主張:伊為訴外人前總統馬英九以民國88年參選臺北市市長獲得之部分競選補助款所成立,以從事公益教育事務為目的,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關之工作報告、預決算及財產清冊,每年均依規定委請會計師查核認證後,陳報教育主管機關,從未將資金用於設立目的以外用途。

詎對造上訴人周玉蔻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逕稱編號)1至3所示 104年1月5日年代新聞台「新聞追追追」、同年月 6日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及三立電視台「新台灣人加油」節目中,未經查證,公開發表如編號1至3中 (甲)、(乙)、(丙)、(丁)、(戊) 所示不實言論(以下單獨逕稱系爭甲、乙、丙、丁、戊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指稱伊目前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來源或為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為不名譽企業之捐款,為政治人物收受捐款之「水庫」,並影射伊將基金會款項用於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伊等貶損伊社會評價之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及轉載,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玉蔻應將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澄清稿(下稱系爭澄清稿),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及美麗島電子報網站首頁,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規格,各刊登1 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對造上訴人周玉蔻則以:伊於編號1至3所示電視節目發表系爭言論,僅係「呼籲」、「請求」新台灣基金會公開歷年收支、帳目供社會大眾檢驗,係對於有關公共利益之事為適當評論,未指述新台灣基金會收受不當企業捐贈、選舉補助款,亦未稱該基金會將會款用以支付馬英九前總統選舉廣告費,由電視台開立發票與該基金會。

伊指述新台灣基金會之基金目前將近10億元,真意實係指與前總統馬英九有關之新台灣基金會與敦安基金會, 2個基金會歷年進出資金之累計,非僅指新台灣基金會即有10億元。

且伊當時已表明係傳言,依常理並不致引人誤信,無損害新台灣基金會名譽權。

另系爭丙、丁、戊言論,伊之用語為「可能」,僅係懷疑並提供檢調調查方向,而非直接表示基金會之資金來源為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 5億元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業捐款。

至伊稱該基金會接受捐款、支出款項猶如水庫進出,係對基金會資金進出之描述。

縱認系爭言論非屬評論而屬陳述事實,伊就系爭甲、乙、丙、戊言論,係經訴外人吳子嘉告知,就系爭乙、戊言論,亦向訴外人徐佳青查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周玉蔻於編號 1之系爭乙言論提及:「…很真實的傳言,就是『新台灣人基金會』所擁有的基金,目前接近10億」,且對於當時節目主持人張啟楷質疑新台灣基金會如係以選舉補助款而成立,頂多超過 1億元等語,周玉蔻並未即時澄清;

且於準備程序中周玉蔻仍稱:「我得到的消息是新台灣基金會很可能因處理與馬英九先生有關的政治獻金,而累積的金額如吳子嘉所說的10億元」等語,足見周玉蔻發表系爭乙言論時,確係指稱新台灣基金會擁有接近10億元之基金,而非兼指敦安基金會。

又周玉蔻於談話節目發表編號1、2之系爭甲、丙言論,指稱前總統馬英九於總統選舉之競選廣告費用,如由電視台開發票給馬英九所成立新台灣基金會,或由基金會以所收捐款支應選舉廣告費用即涉違法,並質疑基金會為何可以支付上開費用,堪認確有影射新台灣基金會以基金會款項支付馬英九競選廣告費用之意。

而編號 2之系爭丁言論指稱前總統馬英九2次總統選舉之選舉補助款金額5億元之下落不明,而馬英九身邊的人承認選舉結餘款部分進到基金會,而基金會歷年來累積非常多錢,即影射新台灣基金會之基金來自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

又周玉蔻編號 3之系爭戊言論,則係表示曾請教為前總統馬英九管帳之人,指稱基金會猶如馬英九處理金錢之「水庫」,不名譽的企業捐給馬英九的錢是給基金會,即影射新台灣基金會基金來自不名譽企業之捐贈。

故周玉蔻之系爭言論,係對不特定大眾散布指述、影射新台灣基金會所擁有之基金目前接近10億元,來源為前總統馬英九之選舉補助款及不名譽企業之捐贈,並將款項用於支付馬英九總統選舉廣告費等事實,已屬對於某特定事實之敘述,而非單純發表評論,自應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而周玉蔻雖辯稱系爭言論係向吳子嘉及徐佳青查證云云,惟證人吳子嘉證稱「我在慢慢查馬的基金會金額」、「內政部、教育部都可以查得到基金會存款」、「我在網路上查到的是基金會的本金,累積結餘則看不到」、「我們都有消息來源,但當時狀況如何我不記得了,也無法回答我當時如何判斷有超過10億元。

…周玉蔻有無向我查證我不記得了」、「我估計10億元是依據各方消息所作的判斷,後來查證的結果,金額並沒有這麼高」;

另徐佳青證稱其之前在市議會就新台灣基金會及敦安基金會曾質詢過當時擔任市長的馬英九有關二個基金會是從事何項活動的內容,一年之內有多少募款的額度,記憶中得到的回答並沒有具體的數字,但是我事後有查閱相關的網站資料,推估辦理相關業務的費用,新台灣基金會是上千萬元,時間是2005年或2006年。

其與周玉蔻對話是在通告休息很短的時間,周玉蔻問知不知道新台灣基金會有多少資產,其記憶中是回答如果從10幾年前推算下來,新台灣基金會應該有好幾億元。

周玉蔻有請其進一步調查,但是沒有相關的資料等語。

足認周玉蔻係聽信對新台灣基金會持負面評價之吳子嘉及徐佳青個人推估。

且吳子嘉已對周玉蔻表示對新台灣基金會基金餘額仍不確定,須再查詢,而徐佳青亦僅表示依其所推算該基金會10幾年來進出金額好幾億,惟並不能證明屬實。

周玉蔻並未進一步查閱「教育部教育基金會資訊網」、「教育部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及新台灣基金會之相關網頁等公開之資訊,及詢問該基金會進行查證,即率爾在電視節目中公開指述新台灣基金會擁有近10億元之基金,顯有過失。

而就周玉蔻以編號1、2之系爭甲、丙言論影射新台灣基金會以受捐助款項支付馬英九前總統選舉廣告費,並由電視台開立發票予該基金會部分,業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調查認定周玉蔻告發內容與證人邱○生及新台灣基金會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賴○仲所述不符,且該基金會96、97年度及100、101年度財務報表並無關於電視台廣告費用支出,難認為真實等語,有該特別偵查組簽結內容新聞資料、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

而邱○生亦於第一審證稱前總統馬英九競選總統時,其未從事媒體工作,並未向周玉蔻或他人說過馬英九先生或相關基金會在電視媒體託播競選廣告之事。

另吳子嘉證稱:有與周玉蔻以Line對話,一部分電視台廣告費是其告訴周玉蔻的,是與邱○生私下聊天提到,但付廣告費不見得與基金會有關,其並不了解基金會的情況,並沒有說基金會支付廣告費,但有懷疑新台灣基金會幫馬英九付競選經費,周玉蔻未問其查證的問題等語。

參以周玉蔻與吳子嘉之Line對話內容中,吳子嘉對於周玉蔻追問「基金會付廣告費?」、「電視台開發票給基金會?」,僅表示「各電視台財務部都知道」、「只要查出基金會錢超過10億」等語,足見周玉蔻僅係依其與吳子嘉間聊天內容懷疑新台灣基金會可能違法支付前總統馬英九競選廣告費,未經查證該基金會公開之財務報表內容及基金支出,即指訴影射該基金會違法將基金使用於前總統馬英九之競選廣告費,難認為無過失。

而關於周玉蔻以編號2、3之系爭丁、戊言論影射新台灣基金會之基金可能來自前總統馬英九下落不明之選舉補助款或不名譽企業之捐贈部分,證人吳子嘉證稱「其個人判斷馬英九之選舉經費結餘款是放在基金會」。

另證人徐佳青證稱其記憶中有說新台灣基金會的資金可能來自政治獻金或選舉補助款,沒有說來自頂新,周玉蔻沒有問證據是什麼,但請其幫忙調查等語,足見周玉蔻係因聽聞吳子嘉、徐佳青關於前總統馬英九選舉結餘款是放在基金會,及其基金可能來自政治獻金或選舉補助款等轉述,並未查證足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即率爾於電視節目中憑主觀判斷而為指述。

而周玉蔻上開言論,均屬可證明之客觀事實,無論其係「懷疑」款項流向或「呼籲」、「請求」公開款項,皆屬事實陳述,其並未就吳子嘉、徐佳青所提供消息,查證其可信度,即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無故意,亦屬有認識過失。

且新台灣基金會係以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周玉蔻發表之言論,足使社會對新台灣基金會之評價降低,自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周玉蔻辯稱係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適當評論,並不足採。

且周玉蔻之言論,事後業經自由時報電子報、蘋果日報電子報及民視新聞台轉載,而聯合報、中國時報、美麗島電子報則未報導,則新台灣基金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玉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19級4號字及規格高4.5公分、寬9.2公分篇幅(下稱系爭篇幅)刊登系爭澄清稿 1日,以回復名譽,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之篇幅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美麗島電子報之刊登請求,則無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新台灣基金會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即命周玉蔻給付逾將系爭澄清稿,以系爭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各 1日部分),改判駁回新台灣基金會該部分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周玉蔻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新台灣基金會請求周玉蔻於美麗島電子報刊登系爭澄清稿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

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

新台灣基金會主張周玉蔻發表系爭言論後,經轉載於各大網路媒體,並提出周玉蔻個人臉書Facebook為證(見一審卷第34頁),周玉蔻就此似無爭執。

觀諸該Facebook以網址連結「http://www.my-formosa.com/article.aspx?cid=5.15&id=73400,-」,並有「美麗島Formosa請馬英九比照MG149,公布新台灣人與敦安基金會帳戶歷年收支細目!動不動就罵人告人!不是心虛,就是有鬼。

馬英九總統主掌的基金會帳目遭質疑,非同小可,口說無憑… MY-FORMOSA.COM 」之標註。

且有網友回應「新台灣人為名,騙盡了全台灣人? 」、「這些基金會非常黑暗」、「董事名冊看來是一群嗜血猛獸,卻以"新台灣人"為名,真侮辱臺灣人」、「台灣掛羊頭賣狗肉的基金會,比土葬的墓碑還要多~…」等語(見一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

則上開網頁連結,是否即為美麗島電子報對於系爭言論之報導內容,以致網路社群對新台灣基金會之負評,攸關新台灣基金會請求於美麗島電子報刊登系爭澄清稿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之重要攻防。

乃原審未察,未就上開舉證攻防說明其取捨意見,就此遽為不利於新台灣基金會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新台灣基金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兩造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

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該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而非營利法人之目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

然為兼顧法人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務。

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原審以周玉蔻為專業記者,僅依吳子嘉、徐佳青等人之轉述內容,並非無查證之途徑,卻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新聞節目中指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新台灣基金會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為過失不法侵害新台灣基金會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已報導系爭言論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澄清稿,以回復新台灣基金會名譽,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聯合報、中國時報,並未報導周玉蔻之系爭言論,無刊登系爭澄清稿之必要,及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以命周玉蔻依系爭篇幅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系爭澄清稿以回復名譽為適當,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周玉蔻上訴為無理由,新台灣基金會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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