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79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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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周韶華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上 訴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工商時報南區管理中心」之記者,從事客戶服務等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289元,交通津貼為1,500 元,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上訴人另以獨資設立之「倍利企業社」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招攬廣告業務,廣告之佣金屬上訴人因承攬契約獲得之報酬,非其因僱傭契約所得之薪資。

依被上訴人廣告招攬、刊登、請款流程,上訴人需先完成開發客戶、聯繫,客戶同意委刊後,向被上訴人確認版面、製作文稿,再進行發稿單之確認及廣告稿之審查後,刊出見報,於被上訴人向客戶請款完成後,始給付廣告佣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製作文稿,向被上訴人完成發稿單之程序,後續之審查廣告稿、刊登及向客戶請款等須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屬被上訴人應為之協力行為。

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其工作,上訴人自不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廣告佣金。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雖間接導致上訴人無從繼續為承攬工作之完成,然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領取廣告佣金之條件成就,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長年藐視制度、破壞團隊和諧、毀損報譽、影響報社營收,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1條第9、15、16款規定,記上訴人大過1次,改調內勤(地方業務中心專員),難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3年12月20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調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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