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8,台上,80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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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王興岡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劉彥良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

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4、7條規定,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俟該會員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明文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

惟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自訴外人即其父王年宗,王年宗之會員代表資格則經訴外人王年武讓渡而來。

依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其讓渡行為無效,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董事會並無增修系爭辦法之權限。

其民國74年 9月2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增列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

縱有增列,其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下稱省社會處)核准施行,亦不生效力。

再者,被上訴人於78年間核准伊申請繼承伊父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於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之,另於104年10月 8日召開之第7屆會員代表大會,仍通知伊出席,現否認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係於74年9月20日修正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有關「不得讓渡」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連同修正條文,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並沿用迄今。

該條但書「不得讓渡」規定既於74年 9月20日修正通過,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受讓王年武會員代表資格,違反該條但書規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正系爭辦法之權限,其於74年 9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為無效云云。

惟觀諸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就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並無明定。

則董事會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辯,無從制定、修正系爭辦法,並非無疑。

縱認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制定、修正系爭辦法之權限,揆諸民法第62、64條規定,董事會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決議就系爭辦法所為修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於74年 9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該縣政府74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覆在案。

惟桃園市政府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謂: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系爭辦法乃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足見系爭辦法乃上訴人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實施。

況被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桃府民設字第60512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堪認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省社會處,系爭辦法於斯時更無呈報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

王年宗受讓自王年武之「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確因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而無效,王年宗並未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會員代表資格。

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捐助人眾多,審核會員代表是否符合系爭辦法非屬易事,其雖漏未審核王年宗受讓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有違系爭辦法,然王年宗、王年武均曾出席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知之甚明,並不存在正當信任之基礎,而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上訴人繼承其父王年宗,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確爭執上訴人之代表資格,更無理由使該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之狀態繼續存在,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60條、第62條規定自明。

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

至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指董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者而言,與董事會前開變更章程或制定補充規定,其行為不生效力,係屬二事。

查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見一審卷㈠第145 頁)。

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捐助章程並未明定,系爭辦法為法人組織內部事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倘會員代表產生方式屬「組織內部事項」,且捐助章程亦漏未規定。

依前開說明,能否謂捐助章程未規定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產生方式,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之範疇,董事會有權決議訂立系爭辦法予以補充或禁止之,洵非無疑。

且捐助章程既「未規定」董事會得否制定、修正系爭辦法,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辦法,是否屬於「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有民法第64條之適用,在法院宣告無效前,系爭辦法並非當然無效?亦待研求。

原審未查,遽認董事會得制定、修正系爭辦法;

縱認董事會無此權限,依民法第64條規定,董事會所為之修正亦非當然無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另兩造對於依系爭辦法選任會員代表,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46、62頁),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僅引用桃園市政府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汎稱其屬法人組織內部事項,亦難謂允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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